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明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明豐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趙明豐與林廖杰間因新臺幣兑換人民幣事宜,林廖杰尚有29萬元新臺幣未能退給趙明豐,兩人因此發生糾紛。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5時許,林廖杰前往趙明豐位於廣州市○○區○○街○○路0號404房租屋處,兩人因此事再次發生口角,期間林廖杰先持高壓鍋砸向趙明豐,趙明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廖杰互毆,在相互扭打過程中,趙明豐主觀上雖無致林廖杰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林廖杰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手持利刃與林廖杰近距離扭打,林廖杰在面對攻擊時之閃躲及反抗舉動,恐使攻擊者無法精準掌控攻擊力道,因人之全身血管密佈,此時攻擊者若不慎持刀用力過猛,恐傷及頭頸胸腹等重要部位,或可能因傷及其他部位之重要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趙明豐竟仍承前傷害犯意,持陶瓷水果刀刺中林廖杰胸部,造成林廖杰心臟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案發後,趙明豐撥打電話請他人幫忙呼叫救護車,急救人員到場後發現林廖杰已經死亡,遂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趙明豐於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廖杰母親吳宜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明豐(下稱被告)被訴於106年1月18日在廣州市白雲區為本案犯行,即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4、15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道知元證述之情節、鑑定人嚴毅勇證稱被害人林廖杰傷勢是由他人所造成等節相符,並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247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書論及之被告與林廖杰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死亡醫學證明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過程、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勘【2017】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場勘驗檢查紀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廣州市白雲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穗白公(司)鑑(法物)字【2017】00152號法庭科學DNA鑑定意見書、穗白公(司)鑑(理化)字【2017】00023號理化檢驗報告、穗白公(司)鑑(法病)字【2017】00001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穗白公(司)鑑(理化)字【2017】00160號理化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電子物證檢查工作紀錄、手機通話清單、被告租屋處樓下監視影像及截圖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刺傷被害人致死部分,乃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係犯殺人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時是林廖杰先打我,我才反擊並於打鬥中刺中他,我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是林廖杰因與被告有財務糾紛,前往被告租屋處理論進而發生爭執後,先以高壓鍋對被告投擲,更於打鬥過程中掐住被告的脖子,被告並無大動作持刀揮砍林廖杰之行為,應係在互毆過程中傷及林廖杰,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在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廖杰間,因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兌換事宜而產生新臺幣29萬元之糾紛,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會因價額非鉅之糾紛而生殺害林廖杰之意,本屬有疑。再者,證人道知元證稱:106年1月18日14時25分許,我的臺灣朋友趙明豐打電話給我,我没接到後就回電話過去,他叔叔(按應指林廖杰)接聽後叫我過去趙明豐家。我到後看到趙明豐手上拿着一把白色的水果刀,坐在客廳中間的長沙發上,他叔叔坐在靠門口的位置。他叔叔泡茶给我喝後,兩個人用臺灣話交流,越說越激烈,趙明豐拿着手機用QQ還是微信語音跟臺灣那邊的人講什麼,講完之後還遞給给他叔叔講。約講了十分鐘之後,兩個人又吵起来,且都站起來了。他叔叔拿了桌面上一個鍋扔向趙明豐,鍋裡面還有粥,灑了一些在我身上,然後他們兩個就扭打起來。我看不對勁,就走向房間去叫趙明豐老婆,但是他老婆没有出来。我又轉回頭想勸架拉他們兩個人,看到趙明豐的叔叔整個人壓在他上面,他叔叔的左手壓住他的右手,左手勒住趙明豐的脖子。我就拉了他叔叔的手一下,他叔叔没有什麼反應,過了一會他叔叔的頭就低下來了,整個人往沙發那裡倒下去,我看到他叔叔的胸口位置流出很多血。趙明豐拿著那把白色刀刃、黄色刀把的陶瓷水果刀,約20公分長,但我没有看到他的具體捅人動作。我很害怕馬上離開房間出來打電話给朋友讓他打120,後來趙明豐又打電話給我,讓我報120等語。證人道知元上開證述內容除與被告所辯相符外,另與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勘【2017】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場勘驗檢查紀錄記載林廖杰身上只有胸口一處傷口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道知元所述內容可以採信,意即被告並無持續持刀揮砍、刺擊林廖杰,而係在與林廖杰扭打過程中持刀刺中林廖杰胸口。且被告於發現林廖杰中刀後,即請求他人撥打電話給救護人員,倘被告真有殺人犯意,自無要求救護人員前來之必要。綜上,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實難認被告有殺害林廖杰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殺人罪,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傷害致死之行為,自不能論以殺人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作標點符號修正,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刺擊林廖杰胸口時,主觀上欠缺殺人之故意,已如上述,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殺人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傷害致死罪名(見訴字卷第57、107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行為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有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黄石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後隨即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配合大陸地區警方之偵查,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所侵害者為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他人無法回覆之生命損失,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可適用刑法第62條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廖杰有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細故爭執,竟一時氣憤即起意持刀傷害,導致林廖杰心臟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鉅大,惟犯後立即請人呼叫救護車,並於大陸地區警方到場時配合調查,並已經委託家人賠償林廖杰母親吳宜璇人民幣20萬元,有大陸地區平安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非無悔過之意,再參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2017)粤01刑初247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3次減刑,共計減刑1年7月,實際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即至114年6月17日),有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粵19刑更75號刑事裁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始終坦承不諱,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四、被告傷害林廖杰所用之陶瓷水果刀1 把,業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粤01刑初247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