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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灃選任辯護人 梁淳惠律師

翁子清律師被 告 周冠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鄂偉杰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3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周冠亦及鄂偉杰另涉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自民國114年7月28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嫌,有各自供述及互為指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證物或贓款等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擄人勒贖、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3人與共犯蔣忠穎約定事後逃亡至越南(其中蔣忠穎已逃亡出境),並已刪除手機內關於本案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關於犯意聯絡之形成及贖金分配猶須於審判中進行對質詰問,原羈押原因(虞逃、滅證及勾串)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及證據(含人證),避免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尚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禁止接觸等方式得以代替羈押禁見。復衡量被告3人繼續羈押禁見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其所涉擄人勒贖、強盜等重大犯罪之審理程序進行,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保護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防衛社會治安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禁見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3人羈押原因均未消滅,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均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