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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灃選任辯護人 梁淳惠律師

翁子清律師被 告 周冠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鄂偉杰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均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另均自同年12月18日起,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3人均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中周冠亦及鄂偉杰並另涉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其3人均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嫌,有各自供述及互為指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證物及贓款等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擄人勒贖、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同案共犯蔣忠穎(已逃亡出境)約定逃亡至越南,並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羈押原因(指虞逃及滅證部分)尚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及證據,以進行審判程序或刑罰之執行,避免其3人逃亡或滅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或其他較輕手段得以代替。復衡量被告3人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其所涉擄人勒贖、強盜等重大刑案之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保護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防衛社會治安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另因本案證人(含同案被告)多數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完畢,被告周冠亦、鄂偉杰更已坦認全部犯行,串證可能性均大為降低,應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虞逃及滅證)尚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無禁見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3人羈押期間均應自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2月;另均自本裁定日期(即同年12月18日)起,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