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灃選任辯護人 梁淳惠律師
翁子清律師被 告 周冠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鄂偉杰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均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富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周冠亦、鄂偉杰並另涉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嫌疑重大,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10月28日、12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前述罪嫌,有各自供述及證人指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作案工具及贓款等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擄人勒贖、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同案共犯蔣忠穎(已逃亡出境)約定逃亡至越南,並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羈押原因(虞逃及滅證部分)尚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避免其逃亡或滅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得以代替。復衡量被告3人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其所涉擄人勒贖等重大刑案之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保護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防衛社會治安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3人羈押原因(虞逃及滅證)尚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均應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2月。
四、至於被告王富灃雖聲稱:其非本案主謀,已坦認部分犯行、手機遭查扣、子女尚年幼,已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而於115年2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