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富灃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梁淳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富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富灃(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扣押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檢管字第26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契約等物,乃被告所經營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與客戶間借貸證明;編號7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客戶間聯繫,存有被告與公司客戶間借貸內容。上述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指扣押物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扣押物於案件終結前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應予發還,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前述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契約、土地建物權狀、本票及租賃意願書等物,所載姓名均非本案被害人或同案被告,渠等亦未陳稱有移轉相關債權予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亦未經指稱為犯罪工具或其內有何證據留存,均難認與本件擄人勒贖等犯行有關,尚非可為證據之物,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沒收物,應認尚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借款契約資料1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檢管字第 26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2 土地建物權狀14張 同上清單編號003 3 本票9張 同上清單編號004 4 借款文件1批 同上清單編號006 5 借款文件1張 同上清單編號010 6 租賃意願書1張 同上清單編號011 7 iPhone 14手機1支 同上清單編號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