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灃選任辯護人 梁淳惠律師
翁子清律師被 告 周冠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被 告 鄂偉杰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第18621號、第186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灃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周冠亦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1、30至32、65、67、73、74、78、79、81至
89、93、95至99、102、112至114、118、120至122、124至126、128至132、134、135所示之物沒收。
鄂偉杰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富灃從事放貸為業,因本身欠債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蔣忠穎(通緝中)則積欠王富灃990萬元無力償還,兩人需款孔急,乃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蔣忠穎提議而共同謀議綁架放貸業者林坤明勒索現金,所得款項其中990萬元清償前述債務,並由蔣忠穎於114年4月間,邀集周冠亦、鄂偉杰加入。王富灃、蔣忠穎、周冠亦、鄂偉杰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依蔣忠穎籌畫分工,由王富灃負責打探林坤明目前所持現金金額及金錢往來友人資料、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其妻黃雅雰、其子林哲楊)之身分資料、住址、工作及作息情形(林哲楊上班地點及班表等),協助承租預定監禁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購買作案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權利車等),陪同周冠亦、鄂偉杰探查綁票路線,誘出林坤明之子林哲楊,並通知蔣忠穎、周冠亦、鄂偉杰下手綁票等;周冠亦、鄂偉杰負責監視林坤明及其家人作息動態,並購買作案工具(電擊棒、束帶、手銬、腳鐐、大型塑膠桶及帆布等),布置預定監禁處所,預先查探綁票路線,隨同蔣忠穎下手綁票及監控肉票等,意圖勒贖而計畫綁票林坤明及其家人,分工完成預備行為後,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鄂偉杰依蔣忠穎指示,於114年5月24日16時1分許,將作
案用車號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A車),停放在預定擄人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聞香閣茶會館」外,以備掩護。繼由蔣忠穎搭乘計程車、王富灃駕駛作案用車號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B車)、周冠亦則駕駛作案用車號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C車)搭載鄂偉杰,於同日20時26分至23時33分許,先後抵達並進入聞香閣茶會館待命。王富灃假藉購買精品為由,誘使林哲楊(林坤明之子)於同日23時51分許前來聞香閣茶會館會面後,藉口如廁而先行離去,並以手機傳送訊息通知蔣忠穎下手綁架。蔣忠穎收訊後即指揮周冠亦及鄂偉杰持電擊棒電暈林哲揚,布蒙雙眼,以束帶、手銬及腳鐐束縛四肢,致其不能抗拒,意圖勒贖而擄人。蔣忠穎、周冠亦、鄂偉杰另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因見林哲楊手腕戴有勞力士(Rolex)高價手錶(價值約25萬元),竟共同超出原先犯意聯絡,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哲楊四肢遭束縛,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由蔣忠穎指示周冠亦從林哲楊手腕上強行拔下手錶,而共同強盜得手(嗣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林哲楊)。繼由周冠亦、鄂偉杰合力將林哲楊裝入事前購置之大型橘色塑膠桶內,蓋上帆布遮掩,搬上A車,由周冠亦駕駛A車搭載蔣忠穎,將林哲楊載往預定監禁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屋內囚禁,鄂偉杰則自行駕駛C車同往,其3人更在上址分別持棍棒、汽油等物,蔣忠穎向林哲楊恫稱「如果你配合,就不會用到這些東西」等語,致林哲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其指令。
㈡蔣忠穎、周冠亦、鄂偉杰復於114年5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
A車及另輛作案用車號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D車),強押林哲楊轉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林哲楊之租屋處)內,由蔣忠穎使用林哲楊之手機傳送LINE訊息,假冒林哲楊邀約其母黃雅雰共進午餐,誘使黃雅雰於同日14時5分抵達上址,由蔣忠穎指示周冠亦、鄂偉杰制伏黃雅雰,並以膠帶蒙住雙眼及嘴,手銬、腳鐐束縛四肢,致其不能抗拒,意圖勒贖而擄人,而向黃雅雰勒索贖金1億元。因黃雅雰稱僅能支付300萬元,蔣忠穎即對其恫稱「與其拿300萬不如把你們埋一埋,你老公(林坤明)如果不把錢拿出來,你跟你兒子(林哲楊)就必須死」,並向黃雅雰展示汽油、刀械等物,致使黃雅雰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復由蔣忠穎使用黃雅雰之手機傳送LINE訊息,誘使林坤明於同日16時25分許抵達上址,蔣忠穎即指示周冠亦、鄂偉杰分持電擊棒、刀械及徒手攻擊毆打林坤明,並持疑似手槍之物(未經扣案)向其恫稱「你以為這是假槍嗎」,再以手銬、腳鐐束縛其四肢,致使林坤明不能抗拒。經蔣忠穎聯繫王富灃得悉林坤明近期放款予王姓友人,隨即要脅林坤明打電話向友人籌集現金,並於同日20時8分許,獨自1人將林坤明押往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林坤明住處)取贖。周冠亦、鄂偉杰則依照蔣忠穎指示,留在現場將林哲楊、黃雅雰裝入大型橘色塑膠桶內,再搬上D車,由周冠亦駕駛D車載運黃雅雰母子、鄂偉杰駕駛A車隨同返回原監禁處所(博愛二路204號13樓之1),等候蔣忠穎取贖結果及後續指示。
㈢蔣忠穎於114年5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林坤明上址住○0○○
街00號2樓),監控林坤明陸續向友人收取借款610萬元供作贖金,猶嫌不足;因王富灃事前打探得悉林坤明在另址住處(龍揚庭大樓)亦有存放現金,蔣忠穎遂要求林坤明交出該址所存放之全部現金,林坤明因本人及妻兒被擄,被迫再前往龍揚庭大樓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取出保險箱內530萬元現金,於同日23時20分許,折返上址修明街住處,全數交予蔣忠穎,共計支付贖金1,140萬元。
㈣蔣忠穎取得1,140萬元贖金後,隨即通知周冠亦、鄂偉杰將黃
雅雰母子釋放,並自行離開林坤明上址修明街住處,回復林坤明之人身自由。周冠亦、鄂偉杰即依指示於114年5月26日0時14分許,將林哲楊、黃雅雰裝入大型橘色塑膠桶內,搬上D車,由周冠亦駕駛D車、鄂偉杰駕駛A車,駛至高雄市左營區神農路旁停車格,將林哲楊、黃雅雰搬下車後釋放。蔣忠穎先將前述1,140萬元移置其事先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E車)內,返回原監禁處所(博愛二路204號13樓之1)與周冠亦、鄂偉杰會合,隱瞞已取得贖金等情,僅指示周冠亦、鄂偉杰須湮滅該址留存之犯罪跡證後,即先行離去,並於114年5月26日2時許,前往前妻陳惠婷(起訴書誤載陳慧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代陳惠婷須向王富灃取回面額600萬元本票後,旋於同日4時46分許,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越南,其行蹤及贖金均下落不明(王富灃嗣於114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前述本票交還陳惠婷)。
二、案經林哲楊、林坤明、黃雅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67、
299、3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王富灃、周冠亦坦認不諱(院三卷第55至
56、273頁),鄂偉杰承認拔取告訴人林哲楊所戴勞力士錶之客觀事實,僅否認強盜犯意(院三卷第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楊、黃雅雰、林坤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證人陳惠婷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同案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互為證人而結證,經核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王富灃搜尋龍揚庭大廈租屋紀錄、周冠亦、鄂偉杰手機内存照片及通話紀錄截圖、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於114年5月24日2時27分探查綁票路線經警攔檢盤查)、聞香閣茶會館現場照片、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蔣忠穎消費簽單、高雄市○○區○○○路000號(預定監禁處所)之租賃契約、大廳、地下室及其道路監視器畫面、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林哲楊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林坤明手繪在場人員位置圖、高雄市○○區○○街00號(林坤明住處)監視器畫面、林坤明手繪在場人員位置圖、到場友人偷拍蔣忠穎之照片、林坤明翻拍蔣忠穎所提供之王富灃LINE大頭照、高雄市左營區神農路停車格(周冠亦、鄂偉杰釋放黃雅雰、林哲楊地點)監視器畫面、黃雅雰偷拍D車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王富灃交還本票予陳惠婷)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蔣忠穎取贖後搭機離境)監視器畫面、A車、C車、D車、E車之行車執照、權利讓渡合約書、蔣忠穎及王富灃於「巴黎世家」購物消費紀錄(林哲楊上班地點)、林哲楊手機傳送LINE訊息予黃雅雰之對話紀錄截圖、黃雅雰手機傳送LINE予林坤明之對話紀錄截圖、王富灃與陳惠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林哲楊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林坤明、黃雅雰部分)、林哲楊、林坤明之傷勢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證據可佐,足認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前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王富灃復已說明其因另有抵押物,並遭蔣忠穎恐嚇,始於事後將其持有陳惠婷簽發之面額600萬元本票交還陳惠婷,尚非因分得贖金抵償蔣忠穎所欠債務而交還本票,經核與證人陳惠婷證述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富灃分得本案贖金,自難僅憑事後交還本票,遽認王富灃已分得贖金。㈡被告鄂偉杰雖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林哲楊手腕上所戴勞力士錶
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當時使用束帶要捆綁林哲楊雙手,被他所戴手錶卡住,所以才把手錶拿下來,伊並無占為己有的意思云云。惟查,鄂偉杰於警詢供稱:綽號「火車」(指周冠亦)在聞香閣茶會館,從林哲楊手腕上拿下這支勞力士手錶,當時林哲楊已被蒙眼,並上手銬腳鐐,周冠亦拿下該支手錶後就收起來等語(偵三卷第172頁);同案被告周冠亦陳稱:林哲楊的勞力士錶,是我在聞香閣茶會館要上束帶才取下,因蔣忠穎跟我們說被害人不會追究,且我跟鄂偉杰都沒有露面,我才把手錶取下,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有交贖金,我一定會把衣物跟手錶這類證據都丟掉等語(他卷第168頁),且該支勞力士錶係於案發後經警方搜索扣案,始發還林哲楊,足見蔣忠穎、周冠亦、鄂偉杰3人係於綁架林哲楊過程中,已將被害人林哲楊蒙眼,並束縛四肢,致使不能抗拒後,雖有因上束帶被手錶卡住之情形,惟更因不知嗣後能否取得贖金,林哲楊尚未窺見其等真容,復經蔣忠穎告以被害人事後應不會追究云云,而心存僥倖,欲先取得該高價手錶,以免此行一無所獲,而共同另生強盜犯意聯絡,利用林哲楊已遭渠等蒙眼並束縛四肢,而不能抗拒之狀況,推由周冠亦拔下並收取林哲楊所戴勞力士錶,迄蔣忠穎嗣後取贖後通知周冠亦、鄂偉杰將林哲楊母子釋放,亦未歸還該手錶,鄂偉杰與周冠亦、蔣忠穎3人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所辯與前述卷證不合,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前述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
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將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冠亦、鄂偉杰與在逃共犯蔣忠穎於擄綁被害人林哲楊勒贖之過程中,復共同強盜已不能抗拒之林哲楊手腕上所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已如前述,雖係已超出其等與同案被告王富灃原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範圍,另生強盜之犯意聯絡,惟顯係利用擄人勒贖之過程中,被害人林哲楊四肢遭束縛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盜其手腕上配戴之手錶,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蔣忠穎、周冠亦及鄂偉杰強盜勞力士錶部分,既超出其等與同案被告王富灃間原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範圍,王富灃仍應負原共同擄人勒贖之罪責,無須同負強盜擄人勒贖罪責。
⒉核被告王富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周冠亦、鄂偉杰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周冠亦、鄂偉杰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⒊被告王富灃就擄人勒贖部分,與蔣忠穎、周冠亦、鄂偉杰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親赴「聞香閣茶會館」邀約並與被害人林哲楊會面,再藉口離去,以手機訊息通知蔣忠穎等人下手綁架林哲楊以勒索贖金,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不屬未至現場之同謀共同正犯。周冠亦、鄂偉杰與蔣忠穎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與在逃共犯蔣忠穎,共同意圖
向被害人林坤明取贖,先後誘出其子林哲楊、其妻黃雅雰及林坤明本人,各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綁架勒贖,應認其等僅基於單一之擄人勒贖犯意(周冠亦、鄂偉杰與蔣忠穎於擄人過程中另生強盜林哲楊手錶之犯意),於未及1日內(114年5月24日23時51分許至次日16時25分許)以子誘母、以妻誘夫之方式,先後綁架林哲楊、黃雅雰及林坤明,向林坤明勒贖共1,140萬元,時間及地點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王富灃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周冠亦、鄂偉杰各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一罪),避免重複評價而過度處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44011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即擄人勒贖罪),未
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略以:「因擄人勒贖係屬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足見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顧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之悲劇,即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不因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被害人而有不同。
⒉本件在逃共犯蔣忠穎取贖後,隨即通知被告周冠亦、鄂偉杰
將被害人黃雅雰、林哲楊母子釋放,並自行離開被害人林坤明之住處,回復林坤明之人身自由。周冠亦、鄂偉杰雖不知取贖結果,仍依蔣忠穎之指示,將黃雅雰、林哲楊載往左營區神農路旁停車格,當場釋放,客觀上已符合「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被告王富灃雖未在場,然無證據足認其於事前或事中曾反對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應認王富灃於事前謀議時,至少已有默示同意蔣忠穎、周冠亦、鄂偉杰等下手實行綁架之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蔣忠穎、周冠亦、鄂偉杰亦如其事前默示同意,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應認王富灃已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所定「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既非由王富灃親自或指示共犯釋放被害人,其減幅自不應過多。
⒊至於被告周冠亦、鄂偉杰因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利用被害人
林哲楊四肢遭束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另生強盜犯意聯絡而強盜林哲楊之勞力士錶,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本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再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高額贖金,甘冒擄人勒贖重罪刑責,鋌而走險,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其中王富灃與在逃共犯蔣忠穎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由蔣忠穎向王富灃提議勒贖對象,籌畫擄人勒贖計畫,王富灃負責打探被害人林坤明所持現金金額及其金錢往來友人資料、林坤明及家庭成員身分資料、住址、工作及作息情形(例如林哲楊之上班班表),協助承租監禁處所及購買作案車輛,陪同探查綁票路線,誘出林哲楊以逼使林坤明出面等,而提供精確情報並創造綁架機會,幾近與蔣忠穎相等而居於首謀地位;周冠亦與鄂偉杰均係聽從蔣忠穎指示,負責監視被害人作息動態,布置監禁處所,查探綁票路線,周冠亦並購買持有作案工具(電擊棒、束帶、手銬、大型塑膠桶及帆布等),2人更隨同蔣忠穎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下手綁票及監控肉票,且先後綁架林哲楊、黃雅雰、林坤明3人(蔣忠穎、王富灃、周冠亦另共同強盜林哲楊配戴之勞力士手錶),甚至以手銬、腳鐐束縛被害人四肢,全身裝入大型塑膠桶內,置於汽車後車廂內等不人道手法載運,犯罪手段殘暴,勒贖得手1,140萬元(由蔣忠穎收取全數贖金逃亡出境,迄未緝獲或追回贖金),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王富灃、周冠亦犯罪時年齡分別為37歲、27歲,鄂偉杰甫滿19歲,年輕識淺易於掌握,依其參與情節及支配地位,應以蔣忠穎最高,王富灃次之,周冠亦再次之,鄂偉杰則略低,因告訴人林坤明、黃雅雰、林哲楊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兼衡被告王富灃原先否認,迄審理後段始坦認犯行,周冠亦則坦承全部犯行、鄂偉杰坦認擄人勒贖但否認強盜犯意(勞力士錶部分),犯後態度應以周冠亦較佳,王富灃次之,鄂偉杰略差。周冠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鄂偉杰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王富灃則無前科,素行較佳,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王富灃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企業貸款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另提出捐助公益團體感謝狀及合照;鄂偉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周冠亦高中畢業,販賣水果為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王富灃有期徒刑15年,未及考量王富灃因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得予減輕其刑,求刑基礎已有變動,求處刑度自屬過重,難以採取,爰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王富灃所有供其與在逃
共犯蔣忠穎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王富灃供承在卷(偵三卷第28頁、併警一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手機,屬被告周冠亦所有供其與蔣忠穎
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4、21、30至32、67、73、
74、78、79、81至89、93、95至99、102、112至114、118、120至122、124至126、128至132、134、135所示之物,均係由周冠亦負責購買並事實上占有使用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周冠亦供認不諱(偵三卷第134至136頁、併警一卷第2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屬被告鄂偉杰所有之權利車,供其日常
代步所用,已據其陳明在卷(偵三卷第165頁),雖於本案中由鄂偉杰駕駛來往於各處犯罪地點,惟未曾用於押運被害人亦非專供擄人勒贖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扣案現金另如後述)或因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王富灃從事放貸之相關文書,或係被告周冠亦、鄂偉杰作案所著衣物及生活用品,僅屬證物性質而非應沒收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在逃共犯蔣忠穎用以恫嚇被害人林坤明而疑似手槍之物,屬蔣忠穎所有且未經扣案,難認確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告訴人林哲楊遭強盜之勞力士錶,業經警方查扣已實際合法發還林哲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林坤明所支付之贖金共計1,140萬元,均由在逃共犯蔣忠穎所收取,經林坤明指訴明確;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3人均堅稱蔣忠穎取贖後即捲款潛逃國外,未曾分得贖金,且依其等各自經警搜索查扣現金,均不足百萬之額,周冠亦更僅遭查扣零星1、2萬元現金,顯與約定之分配比例差距甚遠,尚難認係所分得之贖金,所辯扣案現金均與贖金無關,尚非無據,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王富灃3人已分得贖金或獲有犯罪所得,蔣忠穎住處扣案少量現金亦無證據足認屬蔣忠穎所有而為本案贖金,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799000元(仟元鈔) 王富灃 2 借款契約資料1批 王富灃 已發還王富灃 3 土地建物權狀14張 王富灃 已發還王富灃 4 本票9張 王富灃 已發還王富灃 5 監視器主機1台 王富灃 6 借款文件1批 王富灃 已發還王富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 王富灃 8 新臺幣156000元 王富灃 RFP-5878車內 9 名片夾(含名片)1個 王富灃 1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王富灃 11 借款文件1張 王富灃 已發還王富灃 12 租賃志願書1張 王富灃 已發還王富灃 13 蘋果手機(iPhone14 pro)1支 王富灃 已發還王富灃 14 蘋果手機(iPhone15 pro)1支 王富灃 IMEI: 000000000000000 15 蘋果平版(iPad第5代)1台 王富灃 IMEI: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橘色桶子1個 周冠亦 2 銀色安全帽1個 周冠亦 3 黑色安全帽1個 周冠亦 4 藍色帆布1個 周冠亦 5 行李箱2個 周冠亦 6 胡文捷藥包等文件1組 周冠亦 7 美顏洗臉巾1包 周冠亦 8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周冠亦 承租人胡哲維 9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周冠亦 承租人胡文捷 10 權利車BZQ-9563號文件1批 周冠亦 11 權利車ALR-8558號文件1批 周冠亦 12 權利車RDK-0807號文件1批 周冠亦 13 權利車BVG-0130號文件1批 周冠亦 14 權利車BAS-7376號文件1批 周冠亦 15 照片2張 周冠亦 16 POYA寶雅發票1張 周冠亦 NL-00000000 17 啞鈴1個 周冠亦 18 黑松FIN方瓶補給飲料1個 周冠亦 19 凳高梯椅1個 周冠亦 20 藍色垃圾桶1個 周冠亦 21 手套1雙 周冠亦 22 掛衣繩1包 周冠亦 23 圓柱盒1個 周冠亦 24 掃把1支 周冠亦 25 金爐1個 周冠亦 26 衛生紙1批 周冠亦 27 凳高梯椅1個 周冠亦 28 環保燃料膏(空罐)1個 周冠亦 29 楓康食品用PE保鮮膜6支 周冠亦 30 黑色膠帶1個 周冠亦 31 藍色膠帶1個 周冠亦 32 白色膠帶1個 周冠亦 33 塑膠袋1個 周冠亦 34 頭燈組2個 周冠亦 35 泡香濃鹽酸6個 周冠亦 36 噴燈1個 周冠亦 37 瓦斯罐(空)1個 周冠亦 38 工業用收縮膜1捲 周冠亦 39 南亞保鮮膜1捲 周冠亦 40 小金爐1桶 周冠亦 41 紙袋1個 周冠亦 42 購物收納袋1個 周冠亦 43 衛生紙1個 周冠亦 44 乾濕兩用洗臉巾1個 周冠亦 45 黏貼補充包1個 周冠亦 46 花香沐浴乳1個 周冠亦 47 澎澎香沐浴乳1個 周冠亦 48 PON PON MAN胺基洗臉乳1個 周冠亦 49 曼秀雷敦健髮去油洗髮乳1個 周冠亦 50 亮白防蛀牙膏1個 周冠亦 51 妙管家黴菌殺手1個 周冠亦 52 威靈頓浴廁洗潔劑1個 周冠亦 53 藍色垃圾桶1個 周冠亦 54 衛生紙1個 周冠亦 55 贓款12000元 周冠亦 56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周冠亦 57 蘋果手機(iPhone8 plus)1支 周冠亦 IMEI: 00000000000000 58 蘋果手機(iPhone12)1支 周冠亦 59 中國信託金融卡 周冠亦 60 贓款21000元 周冠亦 61 北臉黑色背包1個 周冠亦 62 黑色外套1個 周冠亦 63 黑色長褲1件 周冠亦 64 黑色蘋果手機1支 周冠亦 AT-EP2503-SMP0026 65 白色蘋果手機1支 周冠亦 IMEI: 000000000000000 66 周冠亦護照1本 周冠亦 67 不明液體1個 周冠亦 68 越南簽證1張 周冠亦 69 帳號、密碼資料1張 周冠亦 70 鑰匙1副 周冠亦 71 黑色外套1件 周冠亦 72 黑色外套1件 周冠亦 73 沾膠帶手套1支 周冠亦 74 左手手套1支 周冠亦 75 一元檳榔袋1包 周冠亦 76 BAGGE 字樣上衣1件 周冠亦 77 花色毛巾1個 周冠亦 78 網格手套(TORC)1雙 周冠亦 79 帽子2個 周冠亦 80 黑色絲狀袖套1副 周冠亦 81 黑色頭巾1個 周冠亦 82 紫色手套1雙 周冠亦 83 3M黃色手套1雙 周冠亦 84 3M綠色手套1雙 周冠亦 85 3M紅色手套1雙 周冠亦 86 HANJING手套1雙 周冠亦 87 KOMINE手套1雙 周冠亦 88 HARLEY頭巾1個 周冠亦 89 老鷹頭巾1個 周冠亦 90 白色布鞋1雙(含襪子1隻) 周冠亦 91 Adidas球鞋1雙(含襪子2隻) 周冠亦 92 PUMA球鞋1雙 周冠亦 93 白色手套1雙 周冠亦 94 黑色襪子1雙 周冠亦 95 黑色手套2個 周冠亦 96 黑色隔音棉1包 周冠亦 97 束帶6個 周冠亦 98 鑰匙(博愛)1個 周冠亦 99 清潔劑空瓶4個(3白1粉) 周冠亦 100 垃圾1包 周冠亦 101 鑰匙1個 周冠亦 102 鑰匙(RAV4)1個 周冠亦 103 BAS-7376號自小客車1部 周冠亦 含車鑰匙1把 104 安全帽1個 周冠亦 105 收納袋1個 周冠亦 106 藍白脫鞋1雙 周冠亦 107 黑小包(有拉鍊)4個 周冠亦 108 黑色條紋長褲1件 周冠亦 109 黑色側背包1個 周冠亦 110 黑色側背包1個 周冠亦 111 黑色上衣(含袋子)1個 周冠亦 112 熱熔膠1包 周冠亦 113 袋裝手套2包 周冠亦 114 黑色束帶10個 周冠亦 115 干擾器3個 周冠亦 116 干擾器天線1包 周冠亦 117 充電線2個 周冠亦 118 黑色口罩1個 周冠亦 119 耳塞5副 周冠亦 120 斧頭1支 周冠亦 121 菜刀2支 周冠亦 122 料理刀1支 周冠亦 123 金屬尺1支 周冠亦 124 黑色短刀2支 周冠亦 125 電擊棒3支 周冠亦 126 絕緣膠帶9捲 周冠亦 127 塑膠袋1捲 周冠亦 128 剪刀6支 周冠亦 129 螺絲起子3支 周冠亦 130 防身噴霧4個 周冠亦 131 尖嘴老虎鉗3支 周冠亦 132 棉布手套9個 周冠亦 133 不明物體5個 周冠亦 134 手銬2副 周冠亦 135 腳鐐4副 周冠亦 136 高鐵票1張 周冠亦【附表三】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ALR-8558號自小客車1部 鄂偉杰 含車鑰匙1把【卷宗案號及簡稱對照表】卷宗字號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5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5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6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621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622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9047號卷 偵六卷 (併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 併警一卷 (併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㈡ 併警二卷 (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24號卷 併偵一卷 (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01號卷 併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㈠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㈡ 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㈢ 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