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鑫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鑫(原名「李淮澤」、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lan Lee」)與綽號「小柏健」等人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邀集李建良(LINE暱稱「Justin」,所涉罪嫌經另案審理)參與,並請李建良協助設立境外公司,用以承租「飛燕號」船舶之用;李建良再邀集葉燿誠(LINE暱稱「蛤哥【老誠】」,所涉罪嫌經另案審理)、以船務為業之鄭家維(LINE暱稱「阿福船公司」,所涉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葉燿誠邀集柯智勛(所涉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加入,柯智勛邀集柯嘉信(所涉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加入,不詳之人邀請陳克齊(所涉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加入;李建良允諾葉燿誠之報酬為輸入毒品市價之3%、葉燿誠則與柯智勛談妥就該3%報酬為對分、柯智勛向柯嘉信承諾事成其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
二、渠等均明知不可非法運輸、輸入毒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號)運輸毒品進口,由鄭家維負責船務工作,透過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印尼籍船長ROMADHON(所涉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不知情之翻譯LAMLAM(所涉罪嫌經無罪判決確定)及7名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葉燿誠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毒品)等事宜;柯智勛負責登船出海接貨、點貨,及安排人員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後運送至倉庫;陳克齊隨同柯智勛登船,共同將毒品押送回臺。柯智勛、陳克齊於112年7月16日隨同「飛燕號」自高雄港出航,指示船長、船員聽從其二人指示,由鄭家維在航行過程中與柯智勛確認船隻狀態並回報,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隨即依指示關閉AIS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指示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後於112年7月29日凌晨某時,在越南外海某處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色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並以衛星電話回報進度並返航,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李建良知悉「飛燕號」進港時間,隨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鄭家維、葉燿誠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嗣經警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在太空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柯智勛、陳克齊。迨113年7月間,葉燿誠、李建良供出本案運毒集團上游,始查獲李鑫。
三、案經葉燿誠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李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柯嘉信、鄭家維、李建
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爭執李建良手寫自白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6-97頁)。經查,證人柯嘉信、鄭家維、李建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書之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其所述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先前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柯嘉信、鄭家維、李建良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lan Lee」,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是李建良要設立境外公司所以找我幫忙,葉燿誠跟李建良是為了減刑才串通後咬我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4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6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46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對本案並不知情,並未安排陳克齊登船,亦未於飛燕號抵高雄港後電聯李建良聯繫葉燿誠。葉燿誠、李建良於案件至二審時為了減刑不擇手段,因此才說出唯一找得到的人即被告,飛燕號相關補給均是李建良跟王松宏聯繫,船東顯然係「小柏健」王松宏,儘管被告與王松宏於111年11月間有一起至高雄港,但係在本案發生前數月,飛燕號初始是要載運冷凍食品。葉燿誠並不知悉貨主為何人,僅係推測Alan是貨主,為了減刑而供出、鄭家維負責船務及運送,並無直接見到本案貨主,接貨當天並不在李建良身邊、係李建良設立境外公司,李建良對飛燕號有直接管理實質權力。本案僅有上開證人前後矛盾、語焉不詳之供述證據,並無補強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罪嫌,難以推導被告與證人間存有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9-150、423、429-431、437、443、447、451-455頁)。經查:
㈠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時,李建良邀集葉燿誠、鄭家維,葉燿
誠邀集柯智勛,柯智勛邀集柯嘉信,不詳之人邀請陳克齊,欲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李建良允諾葉燿誠之報酬為輸入毒品市價之3%,葉燿誠與柯智勛談妥就該3%報酬為對分,柯智勛向柯嘉信承諾事成可分得50萬元報酬。渠等計畫以「飛燕號」貨輪運輸毒品進口,由鄭家維負責船務工作、印尼籍船長ROMADHON、翻譯LAMLAM及7名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葉燿誠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等事宜;柯智勛負責登船出海接貨、點貨及安排人員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運送至倉庫;陳克齊隨同柯智勛登船,共同將毒品押送回臺。柯智勛、陳克齊於112年7月16日隨同「飛燕號」自高雄港出航,指示船長、船員聽從其等指示,鄭家維在航行過程中與柯智勛確認船隻狀態並回報,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依指示關閉AIS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嗣經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後於112年7月29日凌晨某時,在越南外海某處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船員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麻布袋60大袋、裝有愷他命之黃色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並以衛星電話回報進度並返航,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李建良知悉「飛燕號」進港時間,隨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之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麻布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鄭家維、葉燿誠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嗣經警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在太空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柯智勛、陳克齊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除李建良、葉燿誠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4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有參與境外公司設立、飛燕號出租事宜:
⑴證人李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飛燕號的船務是
我們在處理,飛燕號要掛在境外公司名下,為了規避船隻發生突發事件之賠償問題,李鑫他們就請我找代辦公司申請境外公司。「小柏健(王松宏)」傳船舶資料給我,其他都是李鑫跟我聯繫,我就把代辦公司需要的資訊請李鑫自己編,我沒辦法幫他編出這些東西,要船東才有辦法提供,李鑫給我資料後我再傳給代辦公司,成立境外公司的錢也是李鑫他們付等語(見他卷第313頁、本院卷一第36-38、47-48頁)。
⑵證人鄭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飛燕號船務代理工作
,他們叫我辦理飛燕號過戶時,有給我一個名字,忘記是黃柏瑋還是邱繼玄,我準備一份合約電子檔傳給李建良麻煩船東幫我簽名,李建良說要問一下Alan(李鑫)或王董(王松宏),之後李建良就把資料給我,如果這件事情李建良可以決定,我何必要等這麼久的時間在那邊傳來傳去(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⑶證人邱繼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柏瑋跟我借護照說要
買船,他說他的護照遺失正在補辦,先用我的,等辦下來之後再用回去他的(名下),所以飛燕號有登記在我名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4頁)。
⑷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喝酒的時候有一個叫良
哥(李建良)的人問我有沒有護照,他用5萬元跟我買,當時李鑫也在場,我不知道李鑫知不知道。我去辦護照,辦理人員說要一個星期,我就先跟邱繼玄借他的護照拍給良哥,等我護照下來才拍我的給良哥。良哥說他有寄一份文件到便利商店叫我去領,把裡面的文件簽一簽再寄回去給他,我就放著沒有理他,李鑫有提醒我說是否有事情答應人家沒有做,我就趕快把文件寄過去,我只有簽一份文件,「外籍船員代理合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的筆跡,其他都不是我簽的,我只有一支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不知道有申辦境外公司這件事,我也沒有請李鑫用e-mail收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9頁)。⑸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李建良與「小柏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小柏健」有於1
12年3月間將飛燕號船籍資料、國籍證書傳送予李建良(見偵卷第48頁)。另依李建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二人於112年2月間有就設立境外公司一事互相聯繫(見偵卷第56-60頁),細譯可知:李建良於112年2月20日將設立境外公司所需資料(含董事之「護照掃描檔」、「需簽名」)傳送予被告,於同年月21日傳送可供選擇之公司名稱、相關設立資訊(報價、時間等)予被告,被告選擇5號「VICTORY L
IFT LTD.」作為公司名稱;於同年3月3日李建良復將代辦公司所需之公司負責人黃柏瑋相關資料、營運計畫書內容傳送予被告、於同年月5日再次催促被告將資料填寫完後回傳給李建良,被告即於同日回覆「黃柏瑋之學歷、工作經驗、Em
ail address」等資料給李建良,被告並表示留存之Emai其可以收到信件;被告於同年月13日要求李建良將不詳資料以7-11店到店方式寄送,署名「黃柏瑋」,卻留下被告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手機;李建良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設立境外公司所需費用及匯款帳號給被告,於同年月21日詢問被告費用是否已處理。
②黃柏瑋於112年3月23日成為VICTORY LIFT LTD.代表人,有登
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飛燕號曾登記為邱繼玄所有,有登記證書可稽(見偵卷第49頁)。飛燕號於112年4月6日由船舶權利持有者邱繼玄出租與VICTORY LIFT LTD.(代表人:黃柏瑋)、於112年7月8日由船舶權利持有者VICTORY LIFT LTD.(代表人:黃柏瑋)出租與鐘森泰、於112年7月16日由船舶權利持有者VICTORY LIFT LTD.(代表人:
黃柏瑋)出租與柯智勛等情,有上揭書證可稽(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二第264-278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非供述證據顯示之結果及上揭不
爭執事項,可知辦理飛燕號相關過戶或登記事宜係由負責船務工作之鄭家維所為,鄭家維準備文件電子檔給李建良,李建良向被告或王松宏請示,最後再把資料交給鄭家維辦理。「小柏健(王松宏)」將飛燕號船籍資料、國籍證書傳送予李建良,至於設立境外公司部分係由被告負責選取公司名稱、由被告編寫欲擔任境外公司人頭負責人之黃柏瑋相關資料,復於黃柏瑋資料中留下被告得以收受信件之E-mail addre
ss、7-11店到店收受資料亦留存被告之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設立境外公司之相關費用;邱繼玄依黃柏瑋要求提供護照資料,最後經鄭家維辦理後成為飛燕號船舶所有人;黃柏瑋亦提供護照資料予李建良,並經被告提醒、催促下始將不詳文件簽署後寄送給李建良,隨後黃柏瑋即於112年3月23日擔任境外公司VICTORY LIFT LTD.(係採用被告所選擇之名稱)之負責人;且於112年4月6日由船舶權利持有者邱繼玄將飛燕號出租予VICTORY LIFT LTD.(代表人:黃柏瑋)、VICTORY LIFT LTD.(代表人:黃柏瑋)再以權利持有者身份於112年7月16日將飛燕號出租予柯智勛,隨後柯智勛即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飛燕號亦使用於作為遂行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堪認設立境外公司VICTORY LIFT LTD.之目的係為使用於成為飛燕號之權利持有者身份,而不論係境外公司設立之相關事項、抑或是擔任代表人身份之採擇,被告均得掌握所有資訊(E-mail或來電),且有實質參與及決策權,應屬明確。辯護人雖辯稱係由李建良主導境外公司設立一事等語,實與上揭⑸①所示被告與李建良之對話紀錄顯示情狀有悖,顯屬無據。
⒉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部分:
⑴證人李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飛燕號的船東
「小柏健」(王松宏)、Alan(李鑫)找我,他們都是股東,委託我找維修人員維修飛燕號,整修完之後希望我們做船務代理工作,還請我幫忙找代辦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公司。一開始載運的是冷凍食品,後來說要載鈀金,最後他們一起下來說可能要改運K他命,他們說貨主願意給我們1000萬元當酬勞。飛燕號的花費是李鑫或王松宏本人或叫人拿現金給我,要維修、報港都必須經過他們同意。我有帶葉燿誠上台中找李鑫他們,李鑫他們來高雄也會一起吃飯喝酒。所有事情包括船要去什麼座標、載K他命都是李鑫他們(有時候是李鑫,有時候是我沒聽過的人)透過工作機打給我,他們的分工是王松宏比較會處理船務這塊,後續毒品這部分工作都是李鑫在做指示、交代,通常都是李鑫透過我再轉達給葉燿誠。飛燕號有時候會打回來(給我),因為李鑫他們的訊息都會打到我的工作機,我會跟他們反應飛燕號的問題,取得他們的指示後我再轉達給船上的人。112年7月29日飛燕號要接東西(即毒品),那天蠻亂的,李鑫他們變更好幾次座標,因為聯繫有問題,鄭家維拿衛星電話給我,當天有跟葉燿誠和鄭家維在葉燿誠的辦公室見面,後來載到的東西跟原先講的不一樣,我就跟李鑫他們回報,他們叫我們等,他們要跟貨主那邊確認,因為一開始貨主的貨送不出來,原本是陳克齊的美金當信物,後來臨時改成柯智勛身上的100元台幣當信物,接到東西後我就把衛星電話交還給鄭家維。112年8月7日查獲當天李鑫他們有派人來倉庫載貨,李鑫他們的人在倉庫等,但聯絡不上人,李鑫找我聯絡,但我也聯絡不上葉燿誠他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37號卷【下稱他卷】第312-313頁、偵卷第364頁、本院卷一第27-35、39-46、50-53、57、60頁)。⑵證人葉燿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鑫、李建良、沈偉智
、「阿水」是在酒店認識,見過4次面,他們跟我說李鑫跟「阿水」是貨主,所以介紹我去認識貨主,每一趟見面討論的運毒事宜都不一樣。本案是李建良跟沈偉智負責船,我負責運輸,船到的時候我卸毒載到倉庫。我之前跟檢察官說不知道運輸的貨主是誰,是因為我不知道「Alan」的真正名字,我的窗口只對李建良,由李建良對他們(貨主),大家有一個原則就是不互相留電話、大部分用假名,我是一直到交保之後想要去找「阿水」,我找他是要跟他說毒品斤兩不對,而且我想要減刑。因為我之前有寄雞腳給他,有地址,到那棟大樓時透過管理員說要找「六樓」,才知道「Alan Lee」也住在這邊,後來才查出名字是李淮澤(即李鑫)等語(見院一卷第196、200-202、204-205、207-209、211、219頁)。⑶證人鄭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船務代理,某次李建
良找我去應酬,說要介紹船東給我認識,去到餐廳認識Alan(即被告)跟阿水,飛燕號船東是阿水、王董(王松宏)、Alan,他們透過李建良找到我,請我到港口看飛燕號,需要我的專業去幫他們評估這艘船,我就跟他們說這艘船的船況,沒過多久就把這艘船的代理給我,還叫我辦理飛燕號過戶。我第二次聽到Alan是在112年7月29日當天,因為Alan多次跟李建良指示更換飛燕號下錨地點,李建良又跟我聯絡,太複雜了,我就把衛星電話交給李建良,後來李建良跟葉燿誠去葉燿誠的公司,我也過去葉燿誠公司要拿回衛星電話,當下他們接到貨結果貨不對,不知道發生什麼問題,我就聽到葉燿誠跟李建良說要跟Alan確認,我確定當時是Alan跟李建良指示,因為電話開擴音,我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93-94、96-100、106頁)。
⑷證人柯嘉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一開始是柯智勛找我參
與的,他帶我去認識葉燿誠,柯智勛原本是葉燿誠的司機,後來因為柯智勛要出海,就換我當葉燿誠的司機。某次我從高雄載葉燿誠去台中,他說要跟李建良一起上去講工作,那次我才認識李鑫,他們在聊說「船什麼時候要進來」,就是在照片所示(即他卷第35頁所示)的招待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
⑸證人李亦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飛燕號從日本買回來開始整
理、修理、補給都是我在處理,用工作量結算薪水,做好的時候我再跟「小柏健」(即王松宏)講,跟他說船修理的怎麼樣,陳哥當初有叫我在現場做的事情跟「小柏健」講一下,「小柏健」他們有安排或什麼的要我幫他處理,飛燕號有什麼事就聯絡「小柏健」。後來LINE暱稱「姜維」(即鄭家維)來接船時我有跟他碰面,帶他上船跟他說船的儀器、設備、船員狀況,並把船的資料交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5、177、179-180、185頁)。⑹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佐以飛燕號進出高雄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飛燕
號最初來臺灣係於111年11月26日進高雄港,另參港區人車通行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7-348、355頁),被告與王松宏、李亦傑均於111年11月28日有進入高雄港區之紀錄,且被告與王松宏係於同時間:13時49分、14時37分、14時44分、15時45分(2人通行時間相差幾秒,應係同車)於高雄港區內經過相同的查驗站(34查驗站、35查驗站、58查驗站),李亦傑亦有與上2人相近時間:13時46分、14時36分、15時44分(相差1至3分鐘,應係前後車)於高雄港區內經過相同的查驗站(34查驗站、35查驗站)。可知被告、王松宏、李亦傑有於111年11月28日(即飛燕號來臺隔2日)相同(近)時間、經過相同查驗站,同時於高雄港區內活動乙情,復經被告自承確有與王松宏至高雄港看飛燕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②再觀之被告與李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07頁),
可知於112年8月7日(飛燕號入高雄港卸載毒品當日)11時
44分起至12時23分止,被告有多次撥打電話予李建良聯繫之紀錄。
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書證顯示之結果及不爭執事項,可知:
①李亦傑、王松宏及被告於飛燕號初到高雄港時即一齊至高雄
港區察看飛燕號;飛燕號來臺後之船務工作係由李亦傑處理,與飛燕號有關事宜,李亦傑需請示王松宏等節,據證人李亦傑證述如上,核與證人李建良證稱王松宏係負責飛燕號之船務處理事宜等語相符,並有上揭進出港紀錄可稽。
②李建良介紹鄭家維與被告及王松宏認識後,鄭家維即依渠等
請託至高雄港評估飛燕號之船況,鄭家維經由原本負責飛燕號船務工作之李亦傑陪同瞭解知悉飛燕號資訊及現況後,即改由鄭家維擔任飛燕號船務代理工作;李建良另介紹葉燿誠與被告認識,柯嘉信駕車載送葉燿誠至台中與被告見面時,有聽聞渠等聊到「船什麼時候要進來」;鄭家維、葉燿誠二人雖經由李建良介紹認識被告,然僅知悉被告為「Alan」等節,據證人李建良、鄭家維、李亦傑、葉燿誠、柯嘉信證述如上而互核一致,是以,鄭家維、葉燿誠、柯嘉信等人陸續透過本案對接口李建良認識被告,渠等於認識被告後均陸續加入並參與本案犯行。
③本案運輸毒品之相關細節係由被告或王松宏透過工作機與李
建良聯繫,再由李建良下達指示予鄭家維、葉燿誠;在本案接貨當日(112年7月29日),鄭家維以衛星電話與在飛燕號船上之人員聯繫,過程中因貨主指示紊亂,鄭家維遂將衛星電話交給對接口李建良負責聯繫,終至接貨完成後,船上人員發現所接毒品數量與原指示內容不符而透過衛星電話向李建良反應,鄭家維、葉燿誠當時均在場而知悉上情,李建良隨即以工作機與被告確認,再轉達指示予船上人員,處理完畢後,李建良即將衛星電話交還予鄭家維等節,據證人李建良、鄭家維證稱一致如上,應堪採信。辯護人辯稱鄭家維在飛燕號接貨當天不在李建良身邊等語,應屬誤會。
④飛燕號駛入高雄港當日(112年8月7日)9時至10時間,員警
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鄭家維、柯嘉信、葉燿誠,葉燿誠等人因而無法依照原定計畫將毒品運送至約定點(倉庫),被告於11時44分起至12時23分止多次聯繫李建良尋找負責將毒品運輸至倉庫之葉燿誠乙節,除有上揭不爭執事項之認定,並經證人李建良證稱如上,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堪以認定。辯護人雖稱本案毒品運抵高雄港後被告並未聯繫李建良等語,核與被告與李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通話紀錄顯示結果不符,即為無據。
⑤綜合上開①至④認定之事實以觀,飛燕號初至高雄港時,被告
即與得以指示飛燕號船務事宜之王松宏、負責飛燕號船務工作之李亦傑一齊至高雄港區活動;隨後負責本案陸上運輸毒品工作之葉燿誠、接任飛燕號船務工作之鄭家維均經由本案運輸毒品對接口李建良以聚會方式分別認識被告,於飛燕號出航後尚未返回高雄港時,渠等聚會中被告亦曾提及「船何時會進來」等語;於接貨結果與原訂計畫有異時,係由對接口李建良以工作機請示被告及其他貨主,在飛燕號入港被查獲後,被告復聯繫對接口李建良探知陸上運輸工作者葉燿誠之消息等節,洵堪以認定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計畫於最初之際即已知悉並涉入其中,被告並享有下達指令之權限。被告辯稱其均未參與本案,實與上揭認定之結果不符,難以憑採。
⒊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運輸毒品案件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倘其中某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毒品之結果,因此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運輸毒品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承上所述,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經過,不論係事前(於飛燕號初到高雄港時旋至高雄港、相繼認識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設立境外公司及涉入飛燕號相關出租事宜)、事中(飛燕號出港後就接貨前、後所為相關指示)、事後(飛燕號到港後追蹤毒品下落),均就相關事項具有實質決策權且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實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故被告所參與之行為,雖非實際登上飛燕號進行接應毒品之行為,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共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犯罪目的,則就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部分,分述如下:
⑴依被告陳稱:我跟葉燿誠、李建良他們是吃飯喝酒時接觸,
跟他們沒有恩怨,他們都叫我Alan,沒有人叫過我別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對外均僅以「Alan」自稱,又運輸毒品為風險甚高案件,為製造斷點躲避查緝,各參與人不知悉彼此真實姓名、無聯繫方式,甚屬正常,辯護人稱上揭證人均係透過李建良告知始推測被告有涉犯本案等語,核與上揭證據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⑵再者,被告自陳與上揭證人間並無仇隙,本案除證人李建良
、葉燿誠所涉案件尚未確定外,其餘證人所涉案件已經確定、或是自始未經列為本案共犯,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無故構陷被告之虞,而究以李建良、葉燿誠上揭證述內容與其餘證人所述及上開書證所示內容一致且相符,足以採信,辯護人稱上揭證人供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實屬無據。
⑶另被告稱係因李建良看不懂英文才請被告選擇公司名稱乙節
,參以被告與李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選擇5號名稱時併問李建良「你覺得呢」,若被告所述「李建良看不懂英文」之辯解為真,被告何需詢問其意見,亦見被告此辯解甚屬矛盾。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稱李建良、葉燿誠係至二審時為減輕刑責故
誣指被告等語,然參以葉燿誠上揭證述內容,已明確陳述其於前案交保後係如何依其所知寥寥線索中循線查知被告本名之經過,核與⑴所載共犯於運輸毒品案件中為製造斷點、避免查緝之常情相符;而李建良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為與其訴訟策略一致無扞格(無罪辯護),實難令其於一審程序中即「供出上游或共犯」,況且,該二人證述內容經本院認定與客觀證據相符,業已敘述如上,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葉燿誠、李建良有何誣陷、不實之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安排陳克齊登船將毒品押送回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克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李建良,我是因為跟柯智勛認識才上飛燕號走私毒品,我有將FACETIME帳號給柯智勛等語(本院卷二第71-72頁),而證人鄭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建良有將陳克齊的聯絡方式給我,讓我載陳克齊上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及證人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飛燕號要出港時,李鑫他們那邊有給我們陳克齊的FACETIME帳號,請我們跟他聯繫,我忘記是李鑫還是王松宏給我的,陳克齊說他是台北的貨主派下來要清點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2頁),可知依本案卷內證據僅能認定陳克齊有登上飛燕號遂行本案犯行,然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安排登船,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爰更正為事實欄所載。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有部分之重疊,並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鄭家維、葉燿誠、柯嘉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員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會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並參以本件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36公斤800.47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03公斤183.48公克,一旦流入市面,足夠供相當人次非法施用,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已有悔意,且審酌被告為本件跨國運毒犯行計畫主持者之一,於犯罪之初即設下層層斷點避免查緝之惡性,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4-145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8年(見起訴書第7頁),惟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以下,且本案並無加重刑責之事由,無以加至20年,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應係違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持之與李建
良聯繫,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業已敘述如上,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有使用於本案犯罪,爰不
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Iphone14手機1支(黑色、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Iphone14手機1支(藍色、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3 Iphone13手機1支(綠色、SIM: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