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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南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1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1罹患思覺失調症並處於急性發作期,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認為與友人蘇春居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春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持其所有之鐮刀朝蘇春居之頭部、頸部及身體揮砍(合計頭頸及右手至少25處砍傷及切割傷),並與蘇春居扭打,使蘇春居受有砍入左顳頂骨、砍破左顳部硬腦膜(長5公分)、砍入左大腦顳頂葉(長4.5公分,深2公分)、左顳骨至左頂骨間1處線性骨折(含1骨折線長15公分)、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約70毫升)、左大腦顳葉底部對撞性腦挫傷、大腦胼胝體中間性腦挫傷、鉤迴疝併疝脫性腦挫傷、腦髓腫脹、腦幹有小出血點、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砍或切斷第2手指韌帶、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勢。嗣因蘇春居之鄰居劉昭君聽聞門外有人叫其幫忙勸架,出門查看後發現A11與蘇春居糾纏在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將A11逮捕且當場扣得前開犯案所用鐮刀1支,並將蘇春居送醫治療。惟蘇春居仍於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因前開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勢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春居之兄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諸該等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21頁;重訴卷第146、235頁),並經證人劉昭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5至17、235至237頁),復有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9頁)、被害人蘇春居之建佑醫院113年9月10、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3頁;相卷第65頁)、扣案鐮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223至227頁)、高雄市林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7頁)、 相驗筆錄及複驗筆錄(相卷第61、67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0月14日校醫字第1130097475號函暨檢送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提供之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暨影像光碟(相卷第119至131頁、相卷末頁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3至1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771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81至1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冊(偵一卷第265至3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461至4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055700號函暨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7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235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二卷第15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4 年2 月4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151700 號函暨檢送員警114 年2 月1 日職務報告(含密錄器、機車行車紀錄、路線圖電子檔之光碟)、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路線圖、密錄器影像截圖、110 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二卷第251 至269頁、偵一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案主的診斷符合DSM-5中的「思覺失調症」,病歷記載中症狀包括幻聽、混亂言語、混亂行為、對空自語,且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案主自113年5月就出現友人說被害人要殺死他的幻聽。案發前三個月就精神狀況不佳、無法上班,自言自語說工廠裡面死了三百多人,8月開始聽到鬼叫的聲音,案主在8月21日因為發生抽搐,開始完全不服用藥物,心情變得更不穩定,容易緊張急躁、胡思亂想。案發當日家屬見到他,呈現發病狀態的語無倫次,以及妄想(認為哥哥及嫂嫂為故意避著他,躲到外縣市)。依據9月10日下午10時38訊問筆錄記載,案主因為無法溝通,律師無法律見(筆錄記載:詢問鄭婷瑄律師,她回答:我沒辦法律見,因為被告從警局時陳述就是無法溝通)。且依據檢方提供錄影:案發隔天9月10號的詢問筆錄之錄影,案主的確呈現常文不對題、注意力渙散,且答非所問情形。綜上所述,9月9日案發當日,應處於急性發作時期。案主認為被害人持續要他工作,但不給他工錢。向他借錢,又騷擾、辱罵、甚至毆打他。也認為被害人向他的老闆恐嚇,因此老板辭退他,不讓他工作。被害人應是案主妄想的對象,案發前持續多天未服藥,增加了案主衝動行為的可能性。如果被害人真的有向案主索討金錢,且攻擊案主,就會增加案主暴力行為的嚴重性。(案兄陳述先前案主多會自己去找工作,多數時間可以供應自己生活所需,不太向他要錢,然而案發前約3個月就開始不時向要錢,金額不定,但追問案主金錢用途都沒有相關憑證,也有可能因為金錢被被害人索取)。案主於案發時因妄想與幻聽的影響,對事件與被害人的認知顯著扭曲,認為被害人威脅其生命安全,導致其情緒失控並採取行兇行為。由此推知案發時案主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9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117400號函送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07至2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醫療人員,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並參以被告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聽幻覺之情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持續前往慈惠醫院就診,有被告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被告就診及病歷資料卷、偵二卷第213頁),應認上開鑑定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受精神障礙所苦,且被告自述係遭被

害人索討金錢及威脅,因不堪負荷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又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導致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行兇,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就其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遭被害人要求工作但未給付對價、又遭被害人借錢不還、且予以威脅等情節(偵一卷第163頁以下),然佐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到一定妄想與幻聽的影響,已如前述,則其前開陳述是否屬實,仍需有相關證據佐證,始足當之。又證人即被告兄長黃清良雖於警詢時一度陳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本案起因詳情我不清楚,但我綜觀全面,認為係被害人會跟被告借錢,致被告生活困頓,被告才會氣憤地拿鐮刀去找被害人理論云云(警卷第117、118頁),惟對照證人黃清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實際上沒有聽過被告提及被害人的名字,我也沒有看過有人向被告借錢,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被告來向我借錢時才會見面等語,可知證人黃清良前於警詢所述乃其個人案發後推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被告有遭被害人索討金錢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所述,尚無從資為被告前揭所陳之佐證。此外,觀諸本案全卷,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間果有金錢糾紛存在,即難單憑被告一面之詞,遽以認定被害人客觀上有何要求被告工作但未給付款項、向被告索取金錢且予以威脅等情形,此部分僅能作為被告主觀上之犯案動機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無從以此推認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導致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行兇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殺人罪,其法定本刑原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且適用前述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5 年,再考量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舉,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具有不可回復性,兩相權衡,前開減輕後刑度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分敘量刑之考量如下: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案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又被告自陳與被害人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其遭被害人要求工作但未給付對價、又遭被害人借錢不還且予以威脅,因該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遂為本件犯行。

2.被告犯罪之手段:持鐮刀朝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及身體揮砍(頭頸及右手至少25處砍傷及切割傷)並與被害人扭打在地,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治療,仍因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

3.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案發前做過電焊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又被告曾有婚姻現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過世,另1個小孩則已成年;被告有2個哥哥、3個姐姐、1個妹妹,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等生活狀況。

4.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

5.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學歷。

6.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舉,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具有不可回復性,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們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另被告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亦足以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

7.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殺人之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然因最終未能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告訴人方面請求100萬元,被告方面則僅能負擔8萬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

8.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只因細故就拿鐮刀將被害人砍死,被告至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道歉,也沒有任何賠償,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依照民法規定,被害人家屬最多雖只能請求喪葬費用5萬元,於調解程序時,被告則提出8萬元和解方案,但被告不顧他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的情形相較,這8萬元和解方案顯然比例嚴重失當,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的傷痛,故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和解金額,被告事後沒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情形,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從重量刑。

9.本院在前述之處斷刑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刑度框架範圍內,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基於罪刑相當及一般預防之觀點,並審酌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求刑意見(重訴卷第261至265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已敘明:「柒、…被告病歷記載中症狀包括幻聽、混亂言語、混亂行為、對空自語,且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捌、建議鑑於案主的精神疾病歷史及其病情不穩的潛在風險,建議在刑期結束後,實施監護處分。積極接受精神治療,包括規律服藥和病識感教育,確保病情穩定。接受心理治療,特別是針對其情緒管理與行為控制能力的提升。監護出院前訂定社區處遇計劃,包括:通報縣、市政府,後續由衛生機關關懷訪視以及警察機關查訪;轉介更生保護,提供必要的協助;後續轉介社區評估小組定期評估暴力、再犯以及疾病復發風險。」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再者,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9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1316700號函暨檢送被告定期評估報告(重訴卷第91至100頁),亦載明「評估個案目前仍存在病識感不足、重大精神疾病影響行為控制能力、人際與社會功能受限、再犯風險中至高度等多重風險因子。儘管於住院期間病情穩定、可配合治療活動,但對案情之理解與情緒反應仍顯不成熟,缺乏自我行為之省思與同理,且因認知功能退化、人際互動消極、生活主動性低,加以主要照顧手足年邁,家庭支持系統有限,出院後若缺乏結構化監督與持續治療,恐難維持精神穩定與生活秩序。」等情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確有具體情狀足認被告倘維持過往治療模式,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期使其得至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或經由實施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以早日復歸正常生活並確保社會安全。

㈥此外,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應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殺害被害人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殺人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