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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蔡富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號、第9149號、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蔡富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富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8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蔡富祥係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芳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家畜家禽批發、食品批發商,蔡富祥管理該公司之進貨、銷售、出貨等營運事項。全芳味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18日向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購買5860包(20包/箱,共293箱)及1860包(20包/箱,共93箱)泰安公司生產之「泰安大豬排」(每包3片)產品後,存放於全芳味公司向呈豪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豪公司)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倉庫之冷凍庫,由全芳味公司員工在門市或以LINE團購群組方式銷售。然因銷售不佳,蔡富祥明知該批「泰安大豬排」之生產日期為110年9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16日,於111年9月17日該批大豬排均已逾期,而於上開冷凍庫內尚有353箱「泰安大豬排」未售出,依規定應委由合法事業廢棄物業者清運處理,蔡富祥因不甘受損,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就

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陸續自呈豪公司上開倉庫載運數箱「泰安大豬排」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下稱347號倉庫),指示員工楊慧珍、魏梅如(均緩起訴處分)或利用周末公司員工未上班時,聘僱不詳外勞臨時工,以去漬油將原印製於泰安大豬排商品上之生產日期、有效日期擦掉後,再以打印機印上當日往後延長半年之不實有效期限,由全芳味公司員工在門市或以LINE團購群組方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售給附表編號1至5所載及其他不知情之廠商或消費者,共計售出80箱,而詐得12萬8000元之款項。

㈡嗣於113年6月5日,蔡富祥將尚未售完、存放於呈豪公司冷凍庫

之227箱「泰安大豬排」移至其向安速佳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冷凍倉庫後,蔡富祥復接續上開犯意,先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將10箱「泰安大豬排」載運全芳味公司347號倉庫後,聘僱不詳外勞臨時工,以上開方式將有效日期打印不實之有效日期後,於113年6月26日以每包80元之價格販售「泰安大豬排」200包與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雲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鄉公司,即附表編號6部分),並出貨至同地址之公司門市冷凍庫,而詐得1萬6000元之款項,雲鄉公司再以臉書「天天開心直播」銷售與消費者大眾。

㈢復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60箱「泰安大豬排」載運全芳味

公司347號倉庫後,聘僱不詳外勞臨時工,以上開方式將日期打印上「有效2025年6月19日」後,以每包70元之價格販售「泰安大豬排」1200包給不知情之張耀文經營之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並出貨至有利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倉庫,而詐得8萬4000元,張耀文再指示員工鋪貨至該公司位於臺南、高雄地區各門市,銷售予消費大眾。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之正確性,且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體弱等在內之消費者食用逾期之大豬排商品,曝露於食用逾期食品可能對人體消化系統、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危險。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因泰安公司員工於113年10月中旬在網路上發現有利公司於臉書販售「泰安大豬排」,旋向泰安公司內部確認該商品已於111年下架,旋向檢察官提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廖世裕、李冠賢、張耀文、楊慧珍、魏梅如、林芳如、吳宜潔等人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使用手機、庫存表、進出貨紀錄;於呈豪公司扣得全芳味大豬排存貨、進貨明細及提貨單;泰安公司提供出貨給全芳味公司之出貨明細、有利公司於臉書販售「泰安大豬排」之貼文;雲鄉公司提供之應收帳對帳明細,以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附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足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食品逾有效日期,不得販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引為要件後,進而成為同法第49條第2項所定犯罪之內涵。該條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屬具體危險犯,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被告於「泰安大豬排」逾有效期限後至113年10月下旬間,陸續將上開已逾有效期限之豬排,重新改標後販售給不知情之廠商及消費者,於被告接獲泰安公司通知下架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數量,逾有效期限1月至2年不等之「泰安大豬排」流通於市面,且為廣大消費者購買後食用,自應認情節重大,且誤導消費者購買食用,而有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可能,已屬具體危險無訛。

(二)核被告蔡富祥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55條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以販賣食品為業,因執行業務,長達2年以上開方式偽造食品有效日期而販售廠商及消費者大眾之行為,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全芳味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蔡富祥執行業務而犯上揭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就事實㈠部分認共售出126箱,惟附表編號4記載為800包,實為80包,另編號6部分錯置日期而與事實㈡重複,此有卷內事證足憑,多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沒收

(一)審酌被告係從事食品批發、銷售業者,本應恪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維食品安全及消費者之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不甘已受損失,於2年多期間販賣3000包逾期之「泰安大豬排」給消費者,及鈜基水產、雲鄉公司、有利公司等廠商,致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購買,使包含老、幼、體弱者在內之龐大消費客群購買食用逾期之豬排,情節非輕,且本件尚在安速佳有限公司冷凍倉庫查獲大量逾期食品,蔡富祥本欲再以上開方式販賣與消費者大眾,視消費大眾之食品安全為無物,其所為對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及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姑念被告蔡富祥於泰安公司通知下架後,尚知立即將存放冷凍倉庫之逾期食品451箱回收處理,此有證人羅志雄之證述及其提供「憲學牧場」與全芳味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切結書、廚餘委託清運處理申報單趟合約書、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銷毀計畫及清運現場照片佐證。又被告蔡富祥於偵審中自白,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與鈜基水產、雲鄉公司及泰安公司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公益善行(詳如答辯狀)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全芳味公司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所科處之罰金刑,屬「兩罰規定」,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屬自己犯罪,是就本案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之規定適用情形。全芳味公司係蔡富祥所經營之有限公司,公司對外訂約出貨及公司財務均由其一人掌控負責,經被告蔡富祥陳述明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是就本案所得之買賣關係上,雖係由蔡富祥以公司名義為買賣交易,但就交易所得之實際掌控處分權,參酌全芳味公司僅係登記法人且公司業務與財務均由蔡富祥所掌控之事實,應認係蔡富祥單獨所有,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認被告全芳味公司就犯罪所得無掌控權或分得額,而非沒收之主體對象。被告蔡富祥因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2萬8千元,經扣除已償還雲鄉公司損害金1萬元,其餘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而非徒就個人事項而為考量,此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有別。辯護人以被告於偵審時認罪,事後已妥善處理,並提出家庭狀況及公益回饋為由,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告是否自白認錯、家庭狀況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科刑輕重標準,有無與廠商全數達成和解,或公益行善,亦非法院考量是否緩刑之重要事項。辯護人雖說明未與有利公司達成和解之緣由,然食品安全關乎國民健康之維護,不囿限於廠商之商譽或市場考量,此與一般刑事詐欺案件不可同日而語,為保障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市場之秩序,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對食品之信賴與安全。涉犯本罪固非絕對不宜緩刑,然本件斟酌上情,如僅因認罪並和解即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抑且徒啟倖免之心,更不易有效嚇阻往後之犯行。被告縱無犯罪前科,但基於緩刑適當性之價值要求,應認本件並不適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5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編號 購買廠商 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 每包售價 金額 1 天天開心直播 113年2月16日 200包 80元 1萬6000元 2 天天開心直播 113年2月29日 300包 80元 2萬4000元 3 鋐基水產 113年3月2日 60包 80元 4800元 4 鋐基水產 113年4月16日 80包 80元 6400元 5 天天開心直播 113年5月24日 200包 80元 1萬6000元 6 天天開心直播 113年6月26日 200包 80元 1萬6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