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業謙(香港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業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業謙(香港地區人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大麻,竟為圖牟取高額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於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Kwan Kk」、綽號「Johnny」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阿賢」、「Kwan Kk」、「Johnny」),共同基於縱生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業謙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在香港與「阿賢」議定由黃業謙至泰國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後,交付於我國接應之人,事成後黃業謙可獲得港幣10萬元報酬;「阿賢」再轉介黃業謙以Signal與「Kwan Kk」聯繫。由「阿賢」及「Kwan Kk」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黃業謙則依「Kwa
n Kk」指示,先於114年9月8日從香港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依「Kwan Kk」指示於同年月13日至指定地點與「Johnny」見面,拿取內裝有大麻38包(起訴書誤載為39包,應予更正;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8,001.45公克,合計淨重16,04
3.14公克,驗餘淨重16,043.09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為16043.14公克,應予更正)之行李箱1只後,持之從泰國曼谷素萬那普機場搭乘飛機途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機場,於當地時間114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86班機來臺,於本地時間114年9月13日22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雄機場)入境我國,準備聽候「阿賢」、「Kwan Kk」、「Johnny」之指示,運輸至不詳地點交予彼等指定之人。然黃業謙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執行托運行李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有異而開箱查驗進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業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64至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偵卷第25至29頁、第99至101頁、第142至147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重訴卷第24、63、110、123至12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9月13日(114)高機檢移字第017號函(他卷第5至8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9至12頁)、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之照片(他卷第17頁)、登機證照片(他卷第18頁)、被告涉嫌走私疑似大麻花(毛重)
17.874公斤本人及毒品照片、檢驗照片、被告之托運行李箱及內容物照片、被告走私疑似大麻花之外包裝照片、被告走私疑似大麻花之外包裝照片、被告走私疑似大麻花38包秤重之照片(他卷第19至37頁)、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偵卷第17頁)、被告與暱稱「Kwan Kk」於Signal之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44頁)、被告提供暱稱「Kwan Kk」於Signal內對其指示內容之摘要手寫資料(偵卷第45頁)、被告前往領取黑色行李箱地點即Altitude Forest Onnut-Latkrabang之Google map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4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至5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麻38包,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55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於泰國取得之行李箱內
裝有「39包」大麻,然查,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所查獲被告行李箱內之大麻為「38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114年9月1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為憑(他卷第9至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55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所記載「送驗煙草狀檢品39包」,係包含初驗檢品1包,此有被告之114年10月22日調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46頁)。故本院依據高雄關查獲時之狀態,認定被告行李箱內之大麻為「38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但由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顯見起訴範圍及於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部分,故就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罪事實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㈢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告於114年9月1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14年)9月10號
我才知道是毒品,直到9月13日在泰國拿的時候,箱子是對方給我的,密碼及裡面的物品是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毒品,海關在查驗打開行李箱時,我才知道是大麻等語(聲羈卷第16至17頁),於114年10月22日調詢供稱:我出發抵達泰國後,阿賢跟「Kwan Kk」才向我表示本次我所要攜帶來臺的是毒品,當時我有在猜想,毒品種類是大麻機率比較高,但我拿到藏有毒品的託運行李箱後,因為有密碼鎖,無法打開行李箱檢查,所以我根本沒有打開,一直到我從越南抵達臺灣後,海關人員將行李箱打開檢查,我才知道我行李箱毒品種類是大麻,而且整箱都是等語(偵卷第145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泰國我才知道是毒品,但是不知道裡面是哪一種毒品,被查獲之前,我有猜過裡面是大麻,因為我有看過新聞,裡面也有說過有機會是大麻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24、127頁),均一致供稱其在被查獲之前僅知攜帶來臺的物品是毒品,而「Johnny」所交付予被告攜帶返台之行李箱因上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攜帶該行李箱搭機前有開箱查看確認行李箱內之毒品種類,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阿賢」、「Kwan Kk」、「Johnny」有明確告知被告運送之毒品為大麻,尚難認被告「明知」其運送之毒品為大麻。而由前述被告自陳有猜測是大麻等語,堪認被告已預見其自泰國運輸抵台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制物品,而仍將之私運入境,其具有縱生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⒊從而,被告基於縱生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與「阿賢」、「Kwan Kk」、「Johnny」等人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明知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制物品,僅堪認具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大麻隨被告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輾轉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仍屬既遂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阿賢」、「Kwan Kk」、「Johnny」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02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僅能供出「阿賢」、「Kwan Kk」、「Johnny」等人之暱
稱,無法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自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運輸毒品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為成年人,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臺灣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且被告所運輸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合計淨重高達16,043.14公克,數量甚多,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為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阿賢」、「Kwan Kk」、「Johnny」等人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所示大麻私運入境,被告所運輸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16,043.14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自泰國輾轉入境,屬跨國走私,犯罪方法與情節非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因在香港有房貸,經濟壓力大,不夠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之犯罪動機(本院重訴卷第125頁),被告於本案屬執行運送之角色分工,惡性不及主導、策劃之人;本案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被查獲,未在我國境內擴散,對社會危害相對較輕;約定運成可獲港幣10萬元尚未取得,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本院重訴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大麻(大麻花)共38包,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為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耗盡之大麻,因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共犯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卷第67頁、偵卷第27頁),復有前揭托運行李箱外觀及行李箱內容物照片(他卷第22至24頁)、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44頁),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登機證,係被告搭乘飛機之憑證,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於114年9月14日調詢時供稱:我在香港時,
「阿賢」有先支付我4、5千元港幣,供我支付前往泰國的旅宿費用,後來到泰國時,「Kwan Kk」也另外支付4、5千元港幣給我等語(偵卷第28頁);於114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一開始我出發往泰國前,「阿賢」先提供給我4、5,000元港幣左右,後續在泰國期間,我因為錢不夠,「Kwan Kk」又轉了約港幣2,000、3,000元等語(偵卷第1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賢」和「Kwan Kk」加起來給我港幣總共3千到4千元,精確數字我記不得,我是用來買機票和住宿飯店費用,但不包含在那港幣10萬元裡面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2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之正確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依被告於本院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自「阿賢」和「Kwan Kk」實際取得共港幣3千元,此雖是供其運輸過程支付機票及住宿之用,仍屬被告因本案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仍應總額沒收,無庸扣除雜費等成本,亦難謂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則未扣案之港幣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犯罪所得部分所示。又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港幣10萬元報酬,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62公克 一、鑑定報告: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7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檢驗前毛重4.304公克,檢驗前淨重0.1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55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 ⒈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39包【應係含初驗檢品1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43.14公克(驗餘淨重16,043.09公克),空包裝總重1,958.31公克。 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7,87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8,001.45公克。 二、均含包裝袋。 2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4公克 3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48公克 4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2公克 5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6公克 6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8公克 7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2公克 8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182公克 9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8公克 10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8公克 11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2公克 12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8公克 13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2公克 14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2公克 15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48公克 16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6公克 17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60公克 18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206公克 19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202公克 20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198公克 21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202公克 22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2公克 23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196公克 24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4公克 25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190公克 26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8公克 27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60公克 28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6公克 29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4公克 30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4公克 31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6公克 32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8公克 33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60公克 34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4公克 35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2公克 36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554公克 37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194公克 38 大麻(大麻花) 1包 毛重 206公克 合計毛重17,874公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電子產品(Xiaomi 12 Lite手機) 1支 1.依據114年9月1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9頁)及(114)院總管23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第57頁)。 2.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登機證(曼谷往河內) 1張 依據(114)院總管23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第57頁) 3 登機證(河內往高雄) 1張 同上 4 托運行李箱 1只 依據114年9月1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