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 告 吳致誠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鄭全志律師被 告 蔡秉賢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7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4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致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蔡秉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瑜、吳致誠及蔡秉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由「謝子瑜」邀同吳致誠及蔡秉賢、蔡秉賢邀同陳柏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Wei2」、「BroTony」、「信」、「伯伯國際-陳伯伯2.0」、「中視新聞」、「自由時報」、「小馬」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案運輸大麻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由蔡秉賢作為集團上下游聯繫之橋梁並負責尋得陳柏瑜作為國內收受大麻包裹之收件者,吳致誠則負責擔任向陳柏瑜取件再行轉交之角色。陳柏瑜、吳致誠及蔡秉賢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仍於參與本案運毒集團期間,與上開集團成員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秉賢於114年7月底間,向陳柏瑜索取收件地址等資訊以回報集團,再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以供陳柏瑜與集團上游聯繫;本案運毒集團某成員並於114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向境外之英國訂購大麻,並佯作衣物輸入,嗣該大麻包裹於114年8月16日入境我國運抵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時,經海關人員攔查發現內容物夾藏大麻4包(驗前淨重共962.785公克、驗餘淨重共962.667公克),遂通報相關司法警察,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由員警於114年8月18日按址寄送至陳柏瑜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以下簡稱鳳林路收件地址),陳柏瑜並於當日17時12分許出面領取該包裹,旋經員警持拘票予以逮捕,再由陳柏瑜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傳送相關訊息予上游共犯,陳柏瑜且依上游指示將該大麻包裹埋藏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868巷路邊草叢處,上游不詳共犯再指派吳致誠出面接運該大麻包裹,吳致誠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士翰(所涉運輸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上址路邊草叢處,並下車至草叢處拿取該大麻包裹,司法警察遂上前欲逮捕吳致誠,然吳致誠驚恐事跡敗露旋欲逃離現場,經警對空鳴槍、予以壓制,始將其逮捕,且陸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追加起訴合法: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蔡秉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與原起訴被告陳柏瑜及吳致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208頁、第218頁、重訴卷第80頁,以下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二),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陳柏瑜、吳致誠及蔡秉賢(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中關於彼此犯行之證述,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予適用,僅於認定被告3人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本院後述引用證據時,亦同此節,不再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21頁、第247至251頁、第307至318頁、第329至335頁、第431至432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第157至165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聲羈二卷第17至25頁、原訴卷第55至60頁、第69至73頁、第203至209頁、第213至219頁、第273至277頁、第355至363頁、重訴卷第27至32頁、第75至81頁、第149至179頁),並有掛號郵件簽收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3人扣案手機截圖及手機鑑定鑑識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6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至40頁、第43至47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25頁、第201頁、第205頁、第320至323頁、第337至351頁、第363至411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4頁、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67至192頁、聲羈一卷第25至26頁、原訴卷第233至234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另被告蔡秉賢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蔡秉賢本案犯行應評價為

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經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乃由被告蔡秉賢將被告陳柏瑜介紹給集團成員「謝子瑜」,並提供被告陳柏瑜聯絡毒品運輸事項之工作機,復又由被告蔡秉賢將被告陳柏瑜之鳳林路收件地址提供予「謝子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蔡秉賢與被告陳柏瑜自1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間,均陸續就本案大麻包裹是否已發貨之事,相互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蔡秉賢並於過程中告知被告陳柏瑜「還沒出貨」、「發貨會通知」等語,此有其等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38-1至39頁)。再且,被告蔡秉賢另自承尚因引薦被告陳柏瑜之事,而經本案運毒集團指示與集團成員「小馬」見面,向集團上游說明被告陳柏瑜之人品等以取信集團乙節在卷(見偵二卷第159頁、重訴卷第29頁)。則依被告蔡秉賢本案整體所為,足見其乃擔任毒品集團上游與下游間之橋樑,負責尋覓並接洽國內接收毒品包裹之人,再將相關資訊提供予本案運毒集團上游,於本案犯行中具有穿針引線之重要地位,並使本案運毒集團得遂行本件犯行,核屬本案運毒集團內在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角色,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屬正犯甚明。是以,被告蔡秉賢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1.本案運毒集團是由被告3人、「謝子瑜」、「A Wei 2」、「

Bro Tony」、「信」、「伯伯國際-陳伯伯2.0」、「中視新聞」、「自由時報」、「小馬」等人所組成,而由被告蔡秉賢負責招募領取包裹之人,再將毒品接貨資訊提供予「謝子瑜」,並由被告陳柏瑜及被告吳致誠分別擔任第一取貨人及第二取貨人以領取大麻包裹,此外尚由其他成員負責國外大麻毒品之寄送事宜,業經說明如前。由是可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並有明確之分工方式,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又衡以該集團尚允諾被告陳柏瑜及被告吳致誠領取毒品包裹分別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3至6萬元報酬等情(見偵一卷第92頁、第248頁),可合理認定本案運毒集團乃具有牟利性,且是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為手段,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蔡秉賢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運毒集團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云云,尚無可採。

2.核被告3人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與「謝子瑜」、「A Wei 2」、「Bro Tony」、「信」、「伯伯國際-陳伯伯2.0」、「中視新聞」、「自由時報」、「小馬」等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本件所為,均是以一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柏瑜及吳致誠於本院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07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其二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⑴被告陳柏瑜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陳柏瑜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原訴卷第443頁、重訴卷第167頁),而堪認定。被告陳柏瑜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陳柏瑜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似

,分別為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相類案情,且其經前開前案執行,竟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重訴卷第167至168頁),是認本案被告陳柏瑜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3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等刑責。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業因被告陳柏瑜之供述,因而查獲運輸毒品之共犯即被告吳致誠、蔡秉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4736524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蔡秉賢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卷第241至259頁)。是以,被告陳柏瑜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陳柏瑜於本案犯行有前揭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共犯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復遞減之。

⑵至被告吳致誠及蔡秉賢雖供出其本件毒品上游,並提供相關

資料,而警方固已就其等所供述之資料積極佈線偵辦中,然目前尚未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30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3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39頁、第353頁),是本件被告吳致誠及蔡秉賢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遵法紀,竟貪圖不法利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運輸之大麻淨數量非少(驗前淨重共962.785公克、驗餘淨重共962.667公克),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件被告3人之角色分工究屬較為末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參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運輸大麻之數量,以及本案夾藏之毒品因遭即時查獲而未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等犯罪情節。復衡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考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445頁、重訴卷第16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柏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4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5頁、原訴卷第233至2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銷燬。㈡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序分別為被告陳柏瑜

、吳致誠及蔡秉賢所有,且均經其等各自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聯繫使用等情,有上開被告3人之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2至39頁、第363至377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自屬供其等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上開其等各自所用之行動電話。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至7、9至10所示之物,經核

編號6僅屬本案證物性質,其餘編號之物則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14年8月16日為警於高雄關扣得之物 1 大麻4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962.785公克、驗餘淨重共962.667公克。 陳柏瑜於114年8月16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扣得之物 2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吳致誠於114年8月18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之物 4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5 鐵灰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 6 涉案包裹(編號:EZ000000000GB) 無 蔡秉賢於114年9月22日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物 7 新臺幣千元現鈔500張(共50萬元) 無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9 消甲西泮毛重20.88公克 無 10 愷他命毛重9.71公克 無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2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67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89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79號卷 原訴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 重訴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