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被 告 蔡秉賢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秉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秉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復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除被告自白犯罪外,尚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依其歷次筆錄可知,其對於是否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無獲有報酬、共犯與其聯繫過程等本案運毒集團內部分工及自身參與情節仍多有迴避且說詞反覆,另依其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與本案共犯「自由時報」亦有通訊軟體飛機聯繫管道,並自承刪除與同案被告陳柏瑜間臉書對話紀錄,且自述曾實際與共犯「小馬」會面過。此外,考量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而審酌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復衡以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且依現存卷證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非短,並於運輸毒品組織中有相當之涉入等情節,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