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TO VAN 住 Sam dach Hun Sen Blvd,Phnom Penh 00000 Cambodia,Cambodia,Cambodia (00 shares)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被告葉俊珏等10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TO VAN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葉俊珏、HTAYLWIN、ZAYARMYO、OAKARKYAW、WAIYA
N OO、NAYMYO KYAW、NYAN LIN HTET、KYAWKO LATT、ZAWLI
N NAING、MYATPAING SOE(下稱被告葉俊珏等10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葉俊珏等10人所涉犯罪事實係使用「KIM CHANG LONG」貨輪運輸本案毒品,經查「KIM CHANG LONG」貨輪登記所有權人為TO VAN,被告葉俊珏等10人如經本院認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有可能對用以運輸毒品之貨輪宣告沒收,有剝奪第三人財產之不利益可能性,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程序主體地位,使該船舶所有權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裁定命TO VAN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訂於民國115年(即西元2026年)4月24日上午10時於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針對沒收部分進行審判程序(其餘被告另行審結),俟TO VAN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倘將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