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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TAY LWIN 男

ZAYAR MYO

OAKAR KYAW 男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WAI YAN OO 男

NAY MYO KYAW 男

NYAN LIN HTET 男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KYAW KO LATT 男

ZAW LIN NAING 男

MYAT PAING SOE 男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維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42號、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TAY LWIN、ZAYAR MYO、OAKAR KYAW、WAI YAN OO、NAY MYO KY

AW、NYAN LIN HTET、KYAW KO LATT、ZAW LIN NAING、MYAT PAI

NG SOE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HTAY LWIN、ZAYAR MYO、OAKAR KYAW、WAI YAN OO、NA

Y MYO KYAW、NYAN LIN HTET、KYAW KO LATT、ZAW LIN NAI

NG、MYAT PAING SOE(下合稱被告9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9人為外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9人均否認犯行,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5年1月2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9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訊問被告9人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應延長羈押、被告9人之辯護人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案雖已於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9日宣判,然被告9人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9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況被告9人在臺灣並無經濟能力亦無居所,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9人有逃亡之虞,且難認此等情節已經有所更易,足認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審酌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9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9人繼續羈押應屬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本案已經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認被告9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