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TAY LWIN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第 三 人 TO VAN 住 Sam dach Hun Sen Blvd,Phnom Penh 00000 Cambodia,Cambodia,Cambodia (00 shares)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42號、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KIM CHANG LONG」貨輪1艘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之「KIM CHANG LONG」貨輪1
艘(下稱金昌龍號),嗣經本院裁定命金昌龍號登記所有人即第三人TO VA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本案被告9人(即除被告葉俊珏外之其餘被告)均因本案而羈押, 宜儘速審結,遂先就被告10人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 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金昌龍號應否沒收一節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OAKAR KYAW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登上金昌龍號待命,同年12月間另有6名不詳中國籍船員登船;被告HTAY LWIN、ZA
W LIN NAING、MYAT PAING SOE、WAI YAN OO、NAY MYO KYA
W、KYAW KO LATT、ZAYAR MYO、NYAN LIN HTET係於114年5月15日搭機抵達高雄,翌日(16日)登上金昌龍號;被告葉俊珏、同案被告王偉哲(通緝中)於同年6月9日自嘉義布袋港躲在油桶內搭船出海,於不詳地點登上金昌龍號。6名不詳中國籍船員於同年6月12日於不詳海域登上他船,金昌龍號之船長改由被告HTAY LWIN擔任。直至同年6月26日被查獲之期間,被告HTAY LWIN為船長、被告ZAYAR MYO為副船長、被告OAKAR KYAW為輪機長、被告WAI YAN OO為副輪機長、被告ZAW LIN NAING、被告MYAT PAING SOE均為水手、被告NAY
MYO KYAW為廚師、被告KYAW KO LATT為甲板船員、船長助手及翻譯、被告NYAN LIN HTET為輪機室船員,渠等各司其職以維持金昌龍號正常運行。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被告葉俊珏、同案被告王偉哲接獲大陸籍成年男子「阿義」指示,即透過被告KYAW KO LAT傳達相關指示予被告HTAY LWIN,由被告HTAY LWIN駕駛金昌龍號至指定座標(馬來西亞海域),於23時6分後不詳時間由同案被告王偉哲向不詳船舶接收60包麻布袋,其內係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小包,合計純質淨重19.8041公斤,其上標示「88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80小包,合計純質淨重1,006.6647公斤,其上標示「6688」),待對方船員將上揭毒品搬運至金昌龍號甲板上後,同案被告王偉哲隨即指揮被告ZAW LI
N NAING、MYAT PAING SOE、WAI YAN OO、NAY MYO KYAW、ZAYAR MYO、OAKAR KYAW、NYAN LIN HTET以接龍方式將毒品從甲板搬運至浴室及房間,並由被告葉俊珏、同案被告王偉哲負責排列堆放,金昌龍號旋即依照「阿義」指示往北航行,待下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96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350海浬處,發現金昌龍號正在拋丟麻布袋裝之毒品至海上欲滅證,海巡艇察覺有異,旋即停船逕行搜索而悉上情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10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葉俊珏另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俱經本院判決有罪,現經檢察官、被告10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 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 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 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 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次,傳統意見針 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所有權」概念加 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享有所有權,且 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然我國刑事沒 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之性質,且 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有相互參酌 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方能符合 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作為規 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得民 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 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 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 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 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 「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 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 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 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 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 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 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 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經查,本院已認定金昌龍號於上開期間實際係由被告10人共同使用,考量本案犯行非有船舶顯無以為之,是金昌龍號自非單純前往犯罪現場之工具,而係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實現其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顯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依前開說明應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而金昌龍號雖登記第三人TO VAN為所有權人,有船籍證明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第61頁),然參以本院依照登記資料所載之地址(柬埔寨)為送達,卻顯示送達不成功乙節,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5年4月13日胡志字第11512819040號函可稽(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四第17-23頁),可見其上登記資料應非真實,顯與合法持有船舶之情形不同,則第三人TO VAN是否確係船舶所有人,實屬不明;況且,本案擔任船員之其他被告於金昌龍號上皆須聽命於被告葉俊珏、同案被告王偉哲之指示,而依被告葉俊珏及同案被告王偉哲所述,渠等均係與大陸籍男子「阿義」約定報酬、由「阿義」與渠等聯繫本案細節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緝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51-53、61-65頁),堪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而得實質掌控金昌龍號之航向,金昌龍號應係不詳姓名之共犯出資所購而屬共犯所有。承上說明,對於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沒收之對象包含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金昌龍號之所有權人既然不明,但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HTAY LWIN於本案查獲時係擔任船長,並主要負責控制駕駛金昌龍號而於上揭期間管領使用金昌龍號,實乃對金昌龍號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之人,本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