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KORA DANIEL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2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KORA DANI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壹佰零伍顆沒收銷燬;Galaxy S24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IKORA DANIEL預見暱稱S之不詳身分男子(下稱S男)指示其吞服體內以人體藏毒方式搭乘飛機跨國運輸之膠囊,可能係包含海洛因在內之毒品,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在寮國受S男邀約,同意以美金300元代價,吞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膠囊(下稱海洛因膠囊),以人體藏毒方式搭機運毒來臺,並於同日晚間在寮國某旅館收受S男指派不詳身分女子(下稱Σ女)交付海洛因膠囊105顆,而與S男、Σ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8日,班機自寮國起飛前半小時,在前述旅館內將海洛因膠囊105顆吞入體內,搭乘越南航空VN586號班機於同日21時40分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入住○○市○○區○○○路0號之中央飯店920號房,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走私入境。嗣於114年10月29日16時40分許,經警搜索並將其送往醫院排出體內毒品,扣得海洛因膠囊105顆(合計淨重1044.69公克)及供運毒聯絡所用之Galaxy S24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各證據之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及毒品膠囊105顆、Galaxy S24手機1支(含SIM卡)、飛機票票根、網路訂房單等物扣案為證。其中扣案膠囊105顆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4.69公克、驗餘淨重1043.38公克,純度89.66%,純質淨重936.6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980號鑑定書足憑。被告雖非明知所吞服運輸之膠囊為海洛因,然其既供稱吞服當下「有想到是毒品」,即已預見所吞服之膠囊可能為任何種類之毒品,自包括海洛因在內,仍未經確認即貿然吞服運輸,主觀上顯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亦稱被告坦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本院卷第84頁)。被告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雖稱其因數年前在荷蘭刺青紋身時,遭人威脅如不幫忙
走私毒品,就要傷害被告及其家人云云;然又供稱其離職後前往寮國與女友同居,在寮國受S男邀約以吞服海洛因膠囊方式跨國運毒等語。兩者時間相隔數年,地點分別為荷蘭與寮國,橫跨西歐至東南亞,被告卻未報警或請求保護,反而同意運毒,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其空口辯稱因受威脅而參與運毒,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身分之S男、Σ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4837號),均與起訴事實相同,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四、法定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我國人民,惟生長於歐洲文明國家,自知悉運輸毒品屬於萬國公罪,各國法律皆有嚴峻處罰,竟接受S男邀約,以吞服海洛因膠囊之人體藏毒方式,自寮國搭機跨國運輸海洛因走私來臺,數量共計105顆,合計淨重逾1公斤,純度更高達89.66%,助長毒品跨國流通,更對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形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及其危險均屬重大。兼衡被告所運毒品幸經警方即時查獲,尚未及交予接應之人,亦未流入市面,危害未至擴大,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在荷蘭從事戶外灌溉工作,於案發前已離職並旅居寮國與女友同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共105顆(合計淨重1044.69公克
、驗餘淨重1043.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Galaxy S24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與S男通訊聯繫本
件運毒事宜,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3至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S男允付之旅費美金300元,已由Σ女交付予被告(偵
卷第13、68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詳如後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機票票根、訂房單均屬證據性質;扣案現金(新臺幣及外
幣)經被告辯稱並非前述美金300元花用剩餘;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件被告為波蘭籍之外國人,以觀光旅遊簽證入境,在我國並無工作、親友或固定住居,更係以吞服海洛因膠囊之人體藏毒方式跨國運輸毒品來臺,犯罪情節及潛在危害重大,不應允許留在國內,應依上述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