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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哲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正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判決,於115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5年1月26日(期間末日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