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萌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第258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26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萌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萌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為賺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萌發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9、2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依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上訴書雖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嗣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263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8、9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上揭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悅、陳珮文、王麒弼、吳瑞蓮、何玉娘、熊筱曼(下稱洪嘉蓮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37、71至74、97至99、115至118頁、警二卷第25至
37、55至57、69至71頁、併二警卷第31至34頁、併三警卷第337至34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洪嘉蓮等9人之匯款資料(警一卷第43至47、88、105、123至124頁、警二卷第45至47、65、79頁、併二警卷第41頁、併三警卷第345頁)、告訴人洪嘉蓮、姚麗敏、吳瑞蓮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應用程式頁面(警一卷第49至64、48至51頁、併一偵卷第65至75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一卷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公訴意旨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洪嘉蓮等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114年度偵字第
15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263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8、9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業經原審審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珮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案發迄今未
表達歉意及彌補傷害,且受有報酬,被害人達7人,金額高達327萬元(原審被害金額應為317萬2,464元),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珮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為9人暨所受損失之數額,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一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60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洪嘉蓮等9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31號、第13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告訴人楊錫洲部分,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提供中信帳戶後,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等語(併一偵卷第23頁),且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告訴人楊錫洲款項匯入後,確有電匯、轉帳之紀錄,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併一偵卷第33頁),被告所參與轉匯其等遭詐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應為該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且告訴人楊錫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核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魏豪勇、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嘉蓮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許 17萬364元 2 姚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麗敏佯稱:到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謝先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先明佯稱:到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2時45分,應予更正) 23萬2,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萬1,000元,應予更正) 4 許靖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靖悦佯稱:到指定網站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15分許 40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9時19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5 陳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文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6 王麒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麒弼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31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1時6分,應予更正) 125萬元 7 吳瑞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231、32631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蓮佯稱:到指定網站匯款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1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8 何玉娘 (114年度偵字第15398、32631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玉娘佯稱:匯款操作當沖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38分許 20萬元 9 熊筱曼 (114年度偵字第32631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熊筱曼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4日9時51分許 62萬8,900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628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43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065100號卷 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3071200號卷 併三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31號卷 移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 併一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 併二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 併三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3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