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薏晴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7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薏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薏晴因急需用錢處理改定親權事宜,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或提領、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明美」之成年人指示,開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另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予「周明美」使用,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遠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薏晴則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薏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遠銀帳戶,依指示完成綁定後將網銀帳密提供予「周明美」使用,附表各編號之人則分別受不詳詐欺行為人詐騙後轉帳、匯款入遠銀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為了工作賺錢打官司才申辦並提供遠銀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當時因急需用錢處理改定親權事宜,原本想要借1筆錢,所以經由網路借貸廣告找到「周明美」後,她卻說她不是從事借貸,而是要給我1份工作,讓我幫她處理她客戶的交易,但我也不用實際幫她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只要把帳戶提供給她,每週就可以按件計酬,領2至6萬元不等之薪水,雖然這跟我本來借錢的預期不同,也無法藉由這樣的工作,就在短期內籌到我原本想借貸的金額,加上我之前只做過服務業門市人員,這份工作的輕鬆程度和我之前的工作經驗差異很大,但我當時只想盡快把小孩帶回來,所以沒有去判斷這些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本次卻只需提供銀行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更無須從事任何交易行為或提供勞務、資金,不認識之「周明美」即願意每週給予至少2萬元作為報酬,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此為工作機會抑或借貸,依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經驗,已顯然足以對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產生懷疑與戒心,卻仍在對「周明美」所提供之工作機會何以與廣告內容不符;「周明美」何以願意無端提供如此優渥之工作條件予被告,暨其交易內容、獲利來源等節均無法掌握之情況下,輕易將其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周明美」使用,箇中原因應係被告早已心裡有數,或刻意視而不見,已難認被告係求職或借貸過程不慎遭利用。
2、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其與「周明美」之對話紀錄,被告聽聞「周明美」對於工作流程之說明後,隨即提問「這樣會有金流問題嗎」、「戶頭進出工作時」,後續長達13日之溝通過程中,亦一再提及「這會有風險嗎」、「我的卡之前被拿走沒歸還」、「不會變人頭戶吧」、「我剛新聞,怎麼有個人也是一樣的狀況,拿薪資5000之後,還被被害人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5、3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辨別事理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更已因其帳戶曾遭前夫盜用而遭偵辦之經驗(該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擔心提供帳戶後可能變成人頭戶,涉及詐欺與洗錢,卻仍刻意忽視相關警訊及觸法風險,選擇性地相信「周明美」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籌措所需資金,容任「周明美」使用遠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或急迫失慮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3、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且款項遭領出或轉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10606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形同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周明美」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從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114年3月7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將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裁判上一罪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期賠償、獲得原諒,實際賠償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已逾越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再行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此部分未及斟酌裁判及量刑過輕之瑕疵,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觸法風險,仍為求獲取金錢以處理改定親權事宜,不顧風險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110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元之報酬,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又無前科,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期賠償(均詳附表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可見其彌補之意,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14、235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雖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但加計併辦部分造成之被害金額後,與原審認定之被害金額差距仍大,被告亦尚未全數賠償,即不宜在原審量刑之基礎上逕予減輕,仍應重新審酌上情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審諸其自承當時係因欲籌措1筆資金,與前夫協議改定親權(具體緣由詳卷,不予揭露),此動機確有其提出之相關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10、225、227、233、235頁),可信非虛,堪認其並非僅出於貪圖享樂或不勞而獲之動機,係因上開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親權既已重新協議完成,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應已無再犯之動機,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得原諒,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配合附件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因提供帳戶雖實際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但被告就附件所示3位被害人,迄今已實際賠償逾5,000元,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遠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上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陳裕勝、張紋華、洪佩玲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陳裕勝新臺幣伍萬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已履行1期】 被告應給付張紋華新臺幣伍萬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洪佩玲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1期為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林岳漢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向林岳漢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岳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8時48分、51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30,000元(合計80,000元)至遠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0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7之部分款項,合計轉出28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林岳漢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9頁、第73至7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4頁)。 4、遠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未據告訴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王曉蓮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7日向王曉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曉蓮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6分、26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20,000元(合計70,000元)至遠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9時30分許,連同編號6之款項,合計轉出37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王曉蓮警詢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87頁、第93至10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12頁)。 4、遠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未據告訴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陳裕勝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向陳裕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裕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9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9時38分許,連同編號4之款項,合計轉出25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陳裕勝警詢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13頁、第119至123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31頁)。 4、遠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已據告訴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李素芳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向李素芳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素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9時36分、37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50,000元(合計150,000元)至遠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9時38分許,連同編號3之款項,合計轉出25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李素芳警詢證述(警卷第133至1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37至142頁)。 3、轉帳明細(警卷第143至149頁)。 4、遠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已據告訴 5 (1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紋華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向張紋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紋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9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9時5分許,連同編號7之部分款項,合計轉出20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張紋華警詢證述(併辦偵卷第71至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併辦偵卷第77至83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85至91頁)。 4、遠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已據告訴 6 (1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魏麗英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向魏麗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魏麗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遠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9時30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轉出37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魏麗英警詢證述(併辦偵卷第93至9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併辦偵卷第97至103頁)。 3、匯款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06頁)。 4、遠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已據告訴 7 (10606號併辦意旨書) 洪佩玲 不詳之人於113年6、7月間向洪佩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佩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7日8時49分、52分、56分、5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50,000元(共2筆,4筆合計300,000元)至遠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0分至9時5分許,連同編號1、5之款項,合計轉出48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洪佩玲警詢證述(併辦警卷第57至6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併辦警卷第63至68頁)。 3、轉帳明細(併辦警卷第69至72頁)。 4、遠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已據告訴【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145800號卷,稱警卷。 二、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593800號卷,稱併辦警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35723號卷,稱偵卷。 四、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卷,稱併辦偵卷。 五、113年度金簡字第1175號卷,稱原審卷。 六、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