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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曉涵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曉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曉涵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書向鄭雅文佯稱:其欲向鄭雅文購買手機,惟鄭雅文需開7-11賣貨便並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8時46分許、18時48分許、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1元、2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部分款項,剩餘110,224元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鄭雅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曉涵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是忠訓OK國際的人員,我相信對方是大公司,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寄出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鄭雅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8時46分許、18時48分許、18時53分許,轉帳49,985元、49,981元、2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其中110,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之證述(警卷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至29、31至33、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部分贓款自帳戶提領、轉匯,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具清潔工及電子業等工作經驗(偵卷第36頁),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並自承:「(問:在上開地點交付【提款卡】資料給對方會不會懷疑有問題?)我有問對方,對方跟我說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際已有疑慮,自不能諉為不知。

2、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通常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還款期限及分期清償本利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提出保證人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清償貸款;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被告對於貸款利率、手續費用、貸款期間及每期攤還金額,均無所悉(見偵卷第34頁),此與申辦貸款之通常流程有異,已難確信為貸款。

3、被告雖主張係因信賴OK忠訓國際公司客戶專員「曾小斌」,為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資料,辯稱:我要申請貸款,在OK忠訓的網站上留電話資料,「曾小斌」就主動聯繫我,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他使用,增加帳戶資金流動培養銀行帳戶信用,我不認識「曾小斌」,都是透過LINE聯絡等語(警卷第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小斌」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OK忠訓國際公司客戶專員曾小斌」之證件及文件取信被告,被告係遭詐騙等語(金簡上卷第11頁)。然被告與聯繫貸款之「曾小斌」素不相識,僅以LINE聯絡,亦未親自碰面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更未查證是否確有該OK忠訓國際公司、該公司是否有此業務專員存在,貸款過程與一般正常管道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其輕率之舉殊難認合於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對方是OK忠訓國際,是大間的有名公司,就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公司,我也有跟他們說我有被騙過,他們也說會輔導我,且還說如果資料從他們公司流出也會幫我處理等語(金簡上卷第95頁),然被告亦自陳:我後來有看過這家公司做的廣告,但我不知道廣告代言人是誰等語(金簡上卷第95頁),其空言泛稱信賴對方公司名氣,卻無法指出信賴基礎(如知名代言人或其他具體事蹟),是被告辯稱因相信OK忠訓國際公司名義而遭騙取帳戶云云,已難採信。甚被告自承:我對貸款過程不熟悉,但我被逼債,急著辦貸款,覺得只要可以貸款就好,其他我都沒有問等語(金簡上卷第52頁),益徵被告為謀己利獲取金錢,出於僥倖心態將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4、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使其中華郵政帳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遭綁定,復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並經警於113年2月25日書面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第9053號、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至27、69頁),是被告對以網路尋求辦理貸款風險甚高應有認識,本件又對顯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不詳加探究,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匯入本案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故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問題,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對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3、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但宣告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影響法定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7至111、117、123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及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金簡上卷第123頁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金簡上卷第95頁),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前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中110,224元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後,未及領出即遭圈存,嗣經辦理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簡上卷第96頁)。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