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順安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順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莊順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郭家茹及高麟昀(下合稱郭家茹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郭家茹等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茹及高麟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順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6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茹、高麟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及反面、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林小姐」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不合於行為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合於行為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郭家茹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郭家茹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說明:㈠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告訴人郭家茹等2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郭家茹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實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金簡上卷第7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故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金簡上卷第99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07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任意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告訴人郭家茹等2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寄出後也沒有收到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郭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1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以LINE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郭家茹佯稱: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郭家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30分 4萬9123元 ⑴轉帳交易紀錄翻 拍畫面(見偵卷 第25頁) ⑵告訴人郭家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 2 高麟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17時13分許,以LINE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高麟昀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高麟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52分 4萬9985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 113年6月1日19時54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