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涵泫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甘涵泫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涵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31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彭詩涵提供之交易成功、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采璇」貼文、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采璇」聊天紀錄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林詩穎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 for life」、「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代理人林亭羽提供之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吴昊天」聊天紀錄、交易成功、通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取保候審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引渡條約公文、廣州公安遠程監控注意事項、報警回執、涉案人員保密協議書影本、告訴人周健達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欣怡」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欣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家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美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個人頁面、與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羅敏提供之交易明細、「農夫山泉」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林立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電商平台網址、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許淑芳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沒有將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也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被告在返回營區之後才發現她的機車置物箱有出問題、機車坐椅開關處有遭人破壞之跡象,然因當下即113年4月22日花蓮發生多起地震,最大震度達6級,而被告的工作屬於工程官,因此後勤部門全部集合,導致她沒辦法回花蓮租屋處確認證件及金融卡是否確定掉在那裡,也無法返回高雄住處確認金融卡是否放在高雄,再加上同年4月22日至25日部隊演習而管制休假,所以她無法回去確認,演習管制休假不能外出等語。
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5頁、偵一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245至272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及被告甘涵泫之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3至5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且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等節,亦據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王柏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5至68、75至77頁)、王柏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9至70頁)、王柏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2頁)、彭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2、87至89頁)、彭詩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0頁)、彭詩涵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采璇」貼文、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采璇」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0至92頁)、陳冠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5、98、103頁)、陳冠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9至101頁)、陳冠豪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見警卷第102頁)、林詩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05至106、112至114頁)、林詩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9頁)、林詩穎提出之與通訊軟體「 LINE 」暱稱「 love for life 」、「 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宏義」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0頁)、陳睦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135至136、145頁)、陳睦典之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137至143頁)、林亭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47至151、162、179頁)、方子綺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代理人林亭羽提出之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吴昊天」聊天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5頁)、方子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影本(影卷第166頁)、告訴代理人林亭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68頁)、取保候審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引渡條約公文、廣州公安遠程監控注意事項、報警回執、涉案人員保密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69至175頁)、周健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81至185、191至192、207、227頁)、周健達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97頁)、周健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欣怡」對話紀錄截圖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5至225頁)、郭家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29、235至238頁)、郭家宏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丞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3頁)、郭家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33頁)、江妤萱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9頁)、江妤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40頁)、江妤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47至250頁)、黃晨舒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6至269頁)、黃晨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71至276頁)、黃晨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82頁)、吳美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87至290、300、319、321至322頁)、吳美萱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8至318頁)、吳美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8頁)、羅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27、341至345頁)、羅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34頁)、羅敏提出之「農夫山泉」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38頁)、林立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47至353、361、383、466頁)、林立中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1至447頁)、林立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1至453頁)、甘涵泫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許淑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26頁)、許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28、35至3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施行詐術,而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亦確有遭詐騙而將遭詐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致匯入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然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時點落在113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2日之間,已如前述,查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完成金融卡掛失作業,復於同日即113年4月24日21時02分40秒許以電話掛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有簡訊通知截圖1份(見金簡卷第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99號函暨檢送甘涵泫之金融卡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06號函暨檢送甘涵泫之金融卡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嗣於113年4月25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報警,其當時報案向警方陳稱:其華南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其個人之混凝土證照、無人機證照及一張個人證件均同時遺失,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金簡卷第97頁)在卷可參;嗣被告前往花蓮市機車行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修理更換機車坐墊,有光幸車業收據影本1份(金簡卷第9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亦供稱:其華南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均放置於機車後車廂而不見等語(見警卷第29至35頁)。
㈢考量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即向銀行分別掛失華南銀行金融卡
、富邦銀行金融卡,於113年4月25日即主動報警遺失華南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雖與上開金融卡頻繁遭詐欺集團使用日期即113年3月18至同年4月22日間,有相隔數日,然亦不滿一週,相隔時間並不算長,甚至與被告供稱其發現上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113年4月22日許,亦僅隔2、3日,由被告主動掛失及主動報警之情節以觀,亦與一般金融卡等重要個人資料遺失或遭竊者會主動盡速掛失、報警之行為相當,而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者,多係待被害人紛紛報警後,警局通知到案做筆錄時,始向員警辯稱帳戶遺失者有所不同。況且,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報警時,陳稱除華南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卡遺失外,尚有其個人混凝土證照、無人機證照及個人證件等3件一同申報遺失,並於113年4月28日花費1500元更換機車坐墊,可見被告辯稱:因機車後車廂坐墊開關處遭破壞,其華南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因置放機車坐墊下車廂而遭竊乙事,所言非虛。
㈣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22日收假返回營區後,開啟其機車坐墊放置物品時發現座椅處有遭破壞跡象,旋即在辦公室及寢室內務櫃找尋,未能發現金融卡及個人證照,又因花蓮縣於113年4月22日發生多起有感地震,其中最大震度達6級,被告為職業軍人,於花蓮縣擔任○○工程官兼辦○○○○○業務,後勤部門集合應變,致無法立即返回花蓮租屋處確認,又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部隊演習期間管制休假,亦無法返回花蓮租屋處及高雄住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參酌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22日中央氣象署地震測報中心之地震資訊,當日確發生顯著有感地震共計43個,其中最大震度達6強,有中央氣象署地震測報中心網路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確係職業軍人擔任○○工程官兼辦○○○○○業務,於113年4月22日收假返回營區,同年月23至25日係在營上班,僅於113年4月25日15時1分許申請臨時外出,離營時間為16時,返營時間為17時,事由記載外出警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演習相關訊息翻拍照片、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因涉機密禁閱)、被告之歷史申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確實因花蓮發生大地震而返營聽候應變,並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因工作演習關係管制休假無法前往報警,嗣於113年4月25日16時許演習結束始得臨時請假1小時外出報警,則被告未馬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立刻前往報警,實有上開緣由及難處;一般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並非本案所獨有之情節,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失竊或遺失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佐以被告家在高雄,在花蓮縣從軍,在花蓮縣租屋方便休假時休息,於發現機車後車廂被撬開時,雖當下找不到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但因有上述多個居住處所,不確定是否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確實放在機車後車廂而未馬上報警、掛失,尚情有可原,無法以其未立刻掛失、報警而非難,或逕論其未立即掛失、報警,應係其自行將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而刻意等待使用完畢始掛失、報警以脫罪。
㈤檢察官雖稱自詐欺集團之角度,為避免遺失的提款卡已掛失
而使帳戶變警示帳戶,詐欺所得無法提領,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誘因等語。然縱使是詐欺集團向他人徵求或購買帳戶、提款卡之情形,該他人尚可能因反悔而報警或掛失,且近來亦有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該他人亦可能嗣後發現不對勁、遭騙而報警或掛失,則詐欺集團並無理由僅因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而不去使用遺失之提款卡。況詐欺集團向來與時間賽跑,只要在遺失者發現遺失並掛失前,其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旋即提領完畢,即已遂行其目的,故對詐欺集團而言,遺失之提款卡應同樣可為其所用。
㈥又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同置一處,放置於不安全之機車坐墊
下車廂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確屬疏忽大意,然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實不宜以事後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陳稱:將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機車坐墊下車廂等語,竟存放於如此不安全之處,而非另行妥善存放,其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終究屬被告警覺性較低或風險評估失當,尚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實。檢察官事後以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指摘被告,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另檢察官雖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且被告屬青壯年,通常記憶力不差,且曾於偵查中陳述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其將提款卡密碼寫下放在提款卡上,顯然有違常理。但其解釋:因其尚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及LINE BANK等帳戶,均使用不同密碼,為予區別而將密碼註記於金融卡背面,且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曾因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為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故將密碼寫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均一再宣導勿將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然每人之生活習慣、記憶力等仍屬有異,實際上亦不乏有相當比例之人為求方便,或擔心遺忘密碼,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或與之同放,故被告因上述原因貪圖方便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雖係相當危險又不正確之作法,亦非絕不可能;又因不能排除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尚無法以其上述疏忽、大意之行為,而逕認為其重大過失之行為等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再者,參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工作穩定,每月收入約5萬元,
其自陳並無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則其並無動機出租或出賣帳戶、甘冒風險以賺取一次性的些微利益,毀其工作前途,況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既本案已有上述諸多合理的疑點,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寧可縱放亦不可錯殺無辜。
㈨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等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以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詐欺,即認被告為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柏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柏婕,佯稱販賣相機,依金額過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婕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 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2 彭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采璇」聯繫彭詩涵,佯稱販賣母龍貓云云,致彭詩涵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3 陳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蓮」聯繫陳冠豪,佯稱可透過提供小額貸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冠豪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 12時9分許 1萬4,000元 4 林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聯繫林詩穎,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詩穎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2萬640元 5 陳睦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欣」聯繫陳睦典,佯稱可透過「BEST BUY」購物商城交易賺錢云云,致陳睦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 21時35分許 6萬元 6 方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子綺,佯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大韓民國大使館人員,因詐騙案需取保候審云云,致方子綺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0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7 周健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欣怡」聯繫周健達,佯稱欲買手機及筆電云云,致周健達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0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8 郭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聯繫郭家宏,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郭家宏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9 江妤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聯繫江妤萱,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江妤萱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 17時53分許 5萬元 10 黃晨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聯繫黃晨舒,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黃晨舒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11 吳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聯繫吳美萱,佯稱可透過「amazonvip99.cc」網站投資云云,致吳美萱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 14時32分許 5萬元 12 羅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農夫山泉」網站客服聯繫羅敏,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企業云云,致羅敏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13 林立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琳」聯繫林立中,佯稱可投資電商云云,致林立中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14 許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淑芳,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許淑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 8時4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