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靜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靜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雅樘、莊昀蓁、王子維、柯婕禤及鄞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洪靜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雅樘、莊昀蓁、王子維、柯婕禤及鄞嘉慧、證人即被害人莊鎧駿、顏琬庭、王增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742700號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83至84、99至101、119至120、134至136、153至155、175至1
77、189至190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業務局」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不詳之人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至12、47至48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至60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6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莊昀蓁、被害人莊鎧駿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8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169至17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簡上卷第197、211頁)等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㈠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經本院安排渠等進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莊昀蓁、被害人莊鎧駿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見金簡上卷第10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16頁),並衡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金簡上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昀蓁、被害人莊鎧駿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 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蔣雅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向蔣雅樘佯稱:先付2個月租屋押金可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蔣雅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3時10分許 1萬4000元 ⑴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7頁) ⑵告訴人蔣雅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9至75頁) 2 莊鎧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向莊鎧駿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莊鎧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1時4分許 7000元 ⑴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7頁) ⑵被害人莊鎧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5至87頁) 3 莊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8月1日17時許,應予更正),向莊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莊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⑴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8頁) ⑵告訴人莊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4 王子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向王子維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王子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 1萬4000元 ⑴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2頁) ⑵告訴人王子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5 顏琬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1時許,向顏琬庭佯稱:預付2個月租屋押金可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顏琬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1時9分許 1萬4000元 ⑴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7頁) ⑵被害人顏琬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6 柯婕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4時許,向柯婕禤佯稱:該房屋已有人先訂了,若想承租須先付4個月租金云云,致柯婕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⑴ 113年8月3日11時8分許 ⑵ 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 ⑴ 1萬4000元 ⑵ 1萬4000元 ⑴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57頁) ⑵告訴人柯婕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8至165頁) 7 王增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8月4日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向王增文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增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2時51分許 7000元 ⑴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0頁) ⑵被害人王增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9至180頁) 8 鄞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向鄞嘉慧佯稱:先付2個月租屋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鄞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2時57分許 1萬4000元 ⑴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91頁) ⑵告訴人鄞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