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4
2、107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昌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負擔且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昌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明不服(金簡上卷第75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許、10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接續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霖、李彥芳、廖苑汝、蔡松明、郭俊宏、蔡燦煌、黃書庭、許玟綺、楊文賢(下稱李佳霖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卻稱係因彰化銀行與元大銀行發現有多筆金流,遭銀行關懷慰問,始驚覺遭騙而提供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9至22頁),顯見被告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向員警申告被告自身受詐騙之經過,尚與被告主動申告自身所違犯之尚未經發覺之罪有別,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暨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佳霖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部分,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報警後而於同年11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方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轉出等節,有被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2頁)、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至30頁)與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4年2月4日彰鹽埕字第11420000424號函所附之說明暨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61至67頁)等件可查。又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76頁),且向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玟綺給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調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與匯款明細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1至82頁;159頁;161至163頁),後續更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蔡松明達成調解而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等節,則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與匯款明細可佐(金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63頁)。是以,原審未斟酌前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成年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蔡松明、許玟綺達成調解而遵期給付調解金,其中許玟綺部分更提前給付完畢等節,則有前述調解筆錄與匯款單據可查,且其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方未能與之達成調解等情,則有卷附刑事報到明細(金簡上卷第136頁)可稽,復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佳霖匯款1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主動報案後,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轉出,兼衡被告未善盡其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義務之犯罪動機,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共有4個,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金簡上卷第15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55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方致本件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許玟綺達成調解且提前給付調解金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如其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場,方僅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蔡松明達成調解,且亦遵期履行與蔡松明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足徵被告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遵期履行其與蔡松明所達成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蔡松明為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佳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霖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20時33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34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2 李彥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彥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9時42分 ⑵112年11月2日9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3 廖苑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苑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汝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 ⑵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4 蔡松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松明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9時52分 ⑵112年11月6日9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5 郭俊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宏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9時54分 ⑵112年11月8日9時57分 ⑴3萬5,000元 ⑵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6 蔡燦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燦煌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燦煌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9時30分 ⑵112年11月2日9時4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併辦 7 黃書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書庭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書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16時10分 ⑵112年11月2日16時13分 ⑴3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8 許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玟綺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17分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9 楊文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賢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名為羅豐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25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附件: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蔡松明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松明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