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文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文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涂文音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下稱嚴泰和等4人),致嚴泰和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嚴泰和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涂文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5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手工代工,對方說政府補助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他要領出來跟手工材料用品一起寄給我,我才提供銀行提款卡跟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嚴泰和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3-124、145-147、163-164、175-178頁),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泰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姚力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蔚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5-132、149、165、180、1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8年次出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金簡上卷第9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社團找家庭
代工,其與「陳茹」、「黃中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聯絡,不知道「陳茹」、「黃中玉」之真實年籍資料,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出去前沒有求證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此外並無提供所稱「黃中玉」之人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黃中玉」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再參以被告與「陳茹」、「黃中玉」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你不覺得要提款卡怪怪的」「但提供密碼是詐騙的手法阿!」、「還要密碼?怪怪的」等訊息(見警卷第18-19、30頁),益徵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將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惟為賺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金而仍予寄出(見警卷第23、33頁),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故當能預見「陳茹」、「黃中玉」取得本案3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嚴泰和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嚴泰和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且對於犯罪事實仍有諸多辯解如前,顯見被告並未能體切自身行為之不當,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告訴人嚴泰和等4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泰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嚴泰和,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支付儲值有優惠,因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須依指示帳戶互轉及驗證個資才能解除云云,致嚴泰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4萬9687元 華南銀行 112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6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3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17分許 4萬9980元 同上 2 陳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月,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升級會員活動只需儲值2萬元,已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升級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年12月1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分許 8123元 同上 3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姚力尹,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升級造成其多扣緩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 4萬9960元 (不含手續費,聲請書誤載為4萬9975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4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蔚峮,自稱健身房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輸入客戶資料時不小心輸入成儲值2萬元,因為是信用卡付費,如須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