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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閆心正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

5、59、139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依據之法律均無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為錯誤、坦承犯罪,原判決宣告之刑過重,又被告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盡力彌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金簡上卷第5至7、69至71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己○○(即代號AV000-B112283)、甲○○、丙○○、丁○○等人調解成立,各分6期給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己○○、甲○○、丁○○首期調解款項,另已給付丙○○2期調解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存款憑條4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丁○○存摺影本(金簡上卷第85至

86、111至112、173至183頁)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有5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高低;斟酌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己○○、甲○○、丙○○、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分期賠償金,業如前述,而就告訴人戊○○部分,雖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其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進行,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可佐(金簡上卷第103至107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洗碗工時薪約19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與孫女同住承租之社會住宅之經濟生活狀況(參金簡上卷第71至79、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85至187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嗣經安排調解程序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己○○、甲○○、丙○○、丁○○等4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該4人於調解成立後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是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以及部分告訴人之意願,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上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編號 調解條件(金簡上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 1 乙○○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給付違約金8,000元。 2 乙○○應給付甲○○1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給付違約金8,000元。 3 乙○○應給付丙○○1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乙○○應給付丁○○1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給付違約金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