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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珮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自行及另循告訴人留美華(下以其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共有留美華、張雅筑、林克翔、謝正志被害,人數眾多

;遭詐贓款則高達新臺幣(下同)333餘萬元,堪認被告羅珮瑄所致損害重大,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猶如被告每月以83萬元折抵刑期,兩者顯不成比例。

㈡被告事後未賠留美華分文或與之和解,顯對此不在意。

㈢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暨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留美華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在內之重要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至被告犯後未賠償留美華分文或與之和解乙節,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附此敘明。

4.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6258號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8721號 (警二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4號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5910號 (警四卷) 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 (偵一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 (偵二卷)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7號 (偵三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261號 (偵四卷) 9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偵五卷) 10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偵六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 (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訴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4號 (簡卷) 14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