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銓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偉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應履行之負擔」欄向曾吟芳、黃凱鈴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2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對告訴人曾吟芳道歉或賠償,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曾吟芳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張峰源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張峰源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峰源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張峰源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張峰源等7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曾吟芳、黃凱鈴成立調解(詳後述)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吟芳、黃凱鈴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曾吟芳、黃凱鈴均稱同意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原因,堪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黃偉銓願給付曾吟芳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吟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 2 黃偉銓願給付黃凱鈴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凱鈴指定帳戶,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15年6月15日、115年8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台幣2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雄司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