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柏翰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利柏翰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示之內容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新平金錢
損失外,並讓數被害人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衡酌常理被告係為成年人,難謂不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借帳戶為違法獲利行為,其犯行致受害金額高達365萬3,000元,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邵子方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原判決宣示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邵子方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邵子方具狀陳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邵子方、蔡新平及
林淑芬等3人分別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蔡新平及林淑芬之賠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3份及郵政匯款影本1份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11至112、123至124、149至150、171頁),是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蔡新平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邵子方、蔡新平及林淑芬等3人分別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告訴人林淑芬另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判決(金簡上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邵子方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內容)給付告訴人邵子方。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2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邵子方新臺幣20萬元。 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1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