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蒝蔚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蒝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蒝蔚與臉書暱稱「景山在路上」之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辦某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及會員,並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該會員進行綁定後,復於同年月21日將元大帳戶提供予「景山在路上」收取他人匯款使用,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景山在路上」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鄭蒝蔚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3月中某日向蔡孟蓉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孟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6時8分許、19時4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40,000元(合計50,000元)至元大帳戶(起訴書有漏載,應予更正),鄭蒝蔚再依「景山在路上」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35分許,連同其元大帳戶內自有之10,000元,接續轉匯40,000元、20,000元至上開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蒝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8至39頁)相符,並有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景山在路上」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卷第7至15頁、第41至57頁,完整對話紀錄另製卷宗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僅認定告訴人轉帳40,000元入元大帳戶,但告訴人警詢時已證稱其合計遭詐50,000元,且依其所述轉出帳戶核對交易明細,確有合計50,000元之轉帳紀錄,與被告所述總共收到2筆合計50,000元之款項乙節相符,公訴檢察官同已更正遭騙金額為50,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即應認定為50,000元,併予敘明。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景山在路上」,我只有看過他照片,我們確定要交往後,他就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因為他在台無帳戶,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收取朋友還他的錢,這些錢可以讓我當作生活費,但之後又說這些錢太少,若要拿來家用或扶養長輩會不夠,所以希望我把錢再拿去投資,我才依照他指示去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並將轉入之2筆合計50,000元款項,連同我自己的10,000元,一併轉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我實際上不知道是誰把50,000元匯進我元大帳戶,我也不知道「景山在路上」到底叫我去投資什麼東西,我想說反正這筆錢不是我的,所以「景山在路上」叫我怎麼做我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於111年間,已因將其中國信託之帳戶提供予欲交往之網友使用,復代為將所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遭偵辦,雖偵查後經檢察官認欠缺主觀犯意而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但被告顯然已可察覺任意依未曾謀面之網友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該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已預見所轉匯之款項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轉出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轉出款項來源正當之情況下,更不在意是否為合法款項及究竟用以投資何標的,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景山在路上」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詳後述),即無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景山在路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期間,雖有供出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但被告早已因涉犯類似案件而有被偵辦之經驗,顯能掌握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卻於偵查期間一再主張其也是被詐騙或被對方盧到才提供帳戶,當無從認定其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僅因對法律概念認識不清,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辯護人同具狀陳報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被告既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無從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被告固於113年4月1日向鼓山分局報案稱其元大帳戶遭詐騙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再轉出投資,有相關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第23至35頁),但被告報案前,告訴人早已於同年3月28日報案,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顯可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因此牽涉詐欺或洗錢犯行,卻仍毫無警覺,僅為貪圖與「景山在路上」交往及獲取投資利潤以改善家中經濟,即不顧相關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合計詐得50,000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元大銀行業已自被告帳戶餘款中返還40,000元予告訴人,有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71頁),警示帳戶內滯留款仍有3萬餘元,足供賠償尚未返還告訴人之10,000元,諭知沒收發還後即可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罹有相關疾病,目前從事保全業,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彌補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本案元大帳戶遭警示後除將40,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外,尚遺留32,062元之滯留款,已如前述,尚未發還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告訴人轉帳50,000元後,被告雖轉出合計60,000元之款項,但元大帳戶內本有被告自有款項3萬7千餘元,而被告既係欲將該50,000元作為「景山在路上」之贈與,再以之投資獲利家用,顯見被告已實際獲取該50,000元之支配權限,將之與帳戶內原有之其他款項混合運用,即無從再區分詐騙贓款與原有財產,而全部均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帳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10,000元部分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自行賠償,自應扣除。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元大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萬元,有共同處分權限,亦與正犯有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且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原應將洗錢標的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況被告之元大帳戶內原有其自有款項,其中40,000元業經銀行返還予告訴人,剩餘10,000元同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再重複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