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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5月15日23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⒊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業已自白犯罪,迄至

本院裁判時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已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既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僅能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此等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並與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此外,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馨瑤、陳麗文、郭郁玟、施鳳雅、沈詩芸、羅豐綸、黃翎芳、曾珮芸、季卓逸、張芳瑜、蘇珊瑩、林君穎、林佳儀、謝淳于、及被害人古依潔、陳畇甫、郭怡讌(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芳瑜、施鳳雅、沈詩芸、黃翎芳、林君穎、林佳儀、謝淳于及被害人陳畇甫、古依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損害之舉;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復考量其與前述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固得認定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究終究有其餘將近一半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此等情形下尚不宜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而取得4萬7000元之對價,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7622號被 告 邱志凱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每週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12,000元、2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共三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邱志凱即於113年6月4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當面交付上揭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於翌(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某處,將上揭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共計收取47,000元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三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許馨瑤、陳麗文、郭郁玟、施鳳雅、沈詩芸、羅豐綸、黃翎芳、曾珮芸、季卓逸、張芳瑜、蘇珊瑩、林君穎、林佳儀、謝淳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志凱經本署通知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核與告訴人許馨瑤、陳麗文、郭郁玟、施鳳雅、沈詩芸、羅豐綸、黃翎芳、曾珮芸、季卓逸、張芳瑜、蘇珊瑩、林君穎、林佳儀、謝淳于、及被害人古依潔、陳畇甫、郭怡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兆豐及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馨瑤 (提告) 先於113年6月5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自稱「王佑偉」結識許馨瑤,互加LINE好友取得其信任後,佯稱:因出差不在臺灣,要向許馨瑤借款,請其幫忙轉帳至電商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云云。 113年06月05日 00時19分、 113年06月05日 00時20分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麗文(提告) 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麗文,進而提供虛偽投資網址給其,佯稱:可在該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賺取回饋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06月04日 23時40分、 113年06月04日 23時42分 10,000元 40,000元 郵局帳戶 3 郭郁玟(提告) 先於113年6月初,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自稱「昊昊」結識郭郁玟,向其佯稱:可下載跨境電商APP,加入會員依指示入金操作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06月05日 00時2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4 施鳳雅(提告) 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自稱奇摩電商主管結識施鳳雅,進而提供虛偽電商網址連結,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06月04日 23時55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5 郭怡讌(不提告) 先於113年5月28日,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帳號「棠棠」與郭怡讌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推薦的投資方案認購商品,賺取盈利回饋金云云。 13年06月05日 21時03分 14,000元 王道帳戶 6 沈詩芸(提告) 先於113年5月31日16時13分許,經由網路臉書廣告,吸引沈詩芸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萱萱」、「麻吉熊文創工作室」等帳號群組,並向其佯稱:完成下單購買商品任務,可返現賺錢云云。 113年06月06日 14時42分 20,000元 王道帳戶 7 羅豐綸(提告) 先於113年5月23日17時許,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吸引羅豐綸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婷萱」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商家提供的預購商品賺佣金之方案獲利云云。 113年06月06日 14時01分 45,000元 王道帳戶 8 黃翎芳(提告) 先於113年5月27日1時許,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吸引黃翎芳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Yu XIN(小助理)」為好友,向其佯稱:可幫商家下單衝業績量,事後會退回下單款項云云。 113年06月06日 23時04分 24,000元 王道帳戶 9 曾珮芸(提告) 先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自稱「劉仁勳」結識曾珮芸,進而以LINE提供虛偽電商網址,佯稱:向客服要積分帳號及匯款資料,依指示操作獲取即可獲取積分兌換禮物並提現云云。 113年06月06日 23時17分 50,000元 王道帳戶 10 季卓逸(提告) 先於113年5月27日17時23分許,經由Instagram帳號「0326_cat」結識季卓逸,互加LINE好友,向其佯稱:加入「Wealth Marker」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06月05日 21時09分、 113年06月05日 21時10分 50,000元 29,000元 王道銀行 11 張芳瑜(提告) 先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自稱「洋洋」結識張芳瑜,進而提供虛偽電商網址連結,佯稱:註冊該電商網站會員,依指示入金操作可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06月07日 10時53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2 蘇珊瑩(提告) 先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自稱「凱」結識蘇珊瑩,進而提供虛偽電商網址連結,佯稱:因與店家唐吉軻德有合作,註冊該電商會員匯款10000元至指定帳戶,可獲取12000元報酬云云。 113年06月07日 11時52分 10,000元 兆豐帳戶 13 林君穎(提告) 先於113年6月6日前某日許,經由網路自稱「陳秉倫」結識林君穎,進而提供虛偽電商網址連結,佯稱:可在該電商網站申請會員,入金買賣商品獲取差價利益云云。 113年06月06日 20時56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4 陳畇甫(不提告) 先於113年5月中旬,經由交友軟體自稱「林亦展」結識陳畇甫,進而以LINE提供虛偽電商網址連結給陳畇甫,佯稱:可在該電商網站註冊參加活動,入金預存投資商品可領20%報酬云云。 113年06月08日 00時52分 10,000元 兆豐帳戶 15 古依潔(不提告) 先於113年5月11日16時16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自稱「WeiYu」結識古依潔,進而以LINE傳送虛偽電商網址,佯稱:可在該電商網站註冊,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下單使銷售量達標,以獲取額外利潤云云。 113年06月07日 00時10分 10,000元 兆豐帳戶 16 林佳儀(提告) 先於113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經由Instagram廣告,吸引林佳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c兒」好友,進而向其佯稱:可加入點擊網站商品衝流量投資方案,賺取返還佣金云云。 113年06月06日 19時36分 50,000元 王道帳戶 17 謝淳于(提告) 先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經由Instagram廣告,吸引謝淳于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H」、「c兒」、「芸茜」好友,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優惠商品,參加電商積分活動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06月06日 20時31分、 113年06月06日 20時33分 10,000元 3,000元 王道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