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珈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七號、第一三四八號、第一六一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3年8月18日19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8日18時42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告訴人A08提供之郵政垮行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告訴人A08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補充「被告A09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A02、周○○(時係少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有預見)、A04、A05、A06、A07、A08(下合稱A02等7人)實行詐欺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積極與A02、A04、A05、A06、A07、A08達成調解(詳如後述),A02、A04、A05、A06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3至77、119頁),但本件仍有周○○(金額尚無共識,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交付5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02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02、A04、A05、A06、A07、A08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第1348號、第1616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72、89至93、121、122、139、140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A02、A04、A05、A06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3至77、11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周○○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參酌雙方(被告與A02、A04、A05、A06、A07、A08)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被告雖將本件5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A02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A04 參萬伍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參萬伍仟元。 A05 伍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柒萬元。 A06 貳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最末期為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A07 參萬伍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最末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A08 壹拾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五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 告 A09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妙雪」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周○○、A04、A05、A06、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周○○、A04、A05、A06、A07、A08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A02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7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8提供之郵政垮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譯文、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貨收執聯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6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被告名下之合庫、國泰、高雄、郵局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與「李妙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對話過程中「李妙雪」確有以「五張卡片都有放在一起嗎」、「寄到邊疆站 名字寫王志超 電話寫你的 寄好黃色單子拍照傳給我,運費多少跟我告知,明天處理可以報銷運費會直接入帳到您帳戶裡面」等訊息指示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所辯,伊係為領取抽獎活動款項,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非子虛。又細繹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A03、A04匯款前,甫有多筆備註備註「遠傳電信費」、「連家*大樹」、「連家*臺灣」、「富胖達*活」之交易紀錄,可知國泰帳戶應係被告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提供國泰帳戶時,已然預見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豈會將其日常使用之國泰帳戶交予他人,而自陷日後遭司法機關追緝及資金遭凍結無法使用之窘境。準此,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卡的目的既係為獲取抽獎活動款項,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該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4時46分 ⑵113年8月19日14時47分 ⑶113年8月19日14時4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合庫帳戶 ⑵合庫帳戶 ⑶合庫帳戶 2 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佯稱:如欲透過 「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9分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3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如欲透過 「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3時25分 ⑵113年8月19日13時26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國泰帳戶 ⑵國泰帳戶 4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如欲透過 「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安心取服務功能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3時43分 ⑵113年8月19日13時45分 ⑶113年8月19日13時49分 ⑷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6,201元 ⑷103元 ⑴高雄帳戶 ⑵高雄帳戶 ⑶高雄帳戶 ⑷高雄帳戶 5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如欲透過 「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45分 1萬9,985元 高雄帳戶 6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如欲透過 「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1時31分 ⑵113年8月19日11時32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7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如欲購買垃圾桶,需先依指示將總價30%之定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5時38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