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怡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第3字後,新增「有資金需求」、第6至7行之「帳戶資訊」,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39頁)」、「被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不含檢察官認定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之緣由與經過,並稱「知道取得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之人可以利用帳戶存匯款,若該款項為贓款將涉犯洗錢犯行,當時雖然會擔心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急需用錢所以沒想太多」(見偵卷第183頁),於本院則稱當時所述之意思係知道有犯法風險,但因為需要錢所以還是做了(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7頁),就其甘冒違法風險之心態已全盤托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偵查期間並未坦承犯行,尚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填補,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收受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變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觸法風險,卻仍不顧風險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妨害家庭、竊盜、侵占、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土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3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懷孕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被 告 李怡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公園處,將名下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投放投資訊息,吸引江珈緰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小陳」向其佯稱:可提供股票外匯代操服務獲利,應先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江珈緰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嗣江珈緰後續無法領回投資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涉犯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因懷孕急著用錢,就聯繫LINE暱稱「泓源」之人洽詢借款,對方表示將為伊辦理,須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伊不疑有他就交付給對方云云。 2 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以收取被害贓款,款項匯入後旋遭匯出之事實。
二、被告李怡蓉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接觸正規銀行借貸,惟銀行拒絕貸款,且亦坦承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密碼等即可令持有該等資訊不特定之人得以支配該帳戶,用以進行存匯行為等事實,然被告稱「泓源」曾與其簽署貸款文件,然文件被「泓源」拿走,自己沒有留底,「泓源」之真實姓名身分為何亦不清楚,實與一般借貸需確認借款條款、核貸來源、取得相關證明等顯有不符。次觀被告所提之對話,「泓源」指示被告應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才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對於為何設定約定轉帳、所指定帳戶之申請人,約定轉帳造成效果者一概推稱不知,考量被告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上開托詞亦難令人信服。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有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進出,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除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外,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恣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任意提升轉帳額度,為了達成實務上不可能允許之貸款條件,將造成銀行授信機制失效、被害人鉅額損失,事後亦無足額資力可供還款,足徵其意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