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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IN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3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THI THIN(中文名:阮氏辰,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2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27日前某日」,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3行補充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固以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韓鴻娟、黃彩玉、鄭堯文、陳宜君、陳柏瑋(下稱韓鴻娟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韓鴻娟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韓鴻娟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韓鴻娟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韓鴻娟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韓鴻娟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韓鴻娟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韓鴻娟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鴻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韓鴻娟聯繫,佯稱:如需應徵打字員,需先看財力證明云云,致韓鴻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6時42分許 2萬800元 2 黃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黃彩玉聯繫,佯稱:欲參加活動須先依指示匯款,匯款後會有精品贈送云云,致黃彩玉陷入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3 鄭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堯文聯繫,佯稱:欲應徵打字員,需依指示認購商品云云,致鄭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 6,800元 4 陳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君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販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9時41分許 2萬800元 5 陳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瑋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販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陳柏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8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21時34分許 3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被 告 NGUYEN THI THIN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NGUYEN THI THIN(中文名:阮氏辰,下稱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鴻娟、黃彩玉、鄭堯文、陳宜君、陳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氏辰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剛到臺灣時,雇主幫我申請的帳戶,拿來做薪轉用,但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何時不見的也不清楚,卡片不見沒人知道,也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存匯憑證、對話記錄,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供述,被告堅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在不明時間遺失,他人並不知悉其提款卡遺失等情,然經本署查核本件詐欺贓款流向,本件被害贓款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即遭不明人士以卡片ATM取款方式提領一空,而提款卡取款時需先行輸入卡片密碼,此乃社會一般常識,退步言之,即令本案帳戶提款卡確遭不明人士拾得進而濫用之,然拾得者未明卡片密碼,緣何得以順利提款?此即啟人疑竇,酌諸ATM卡片提款時如輸入3次錯誤即會遭系統自動鎖碼,是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卡片而告知本案帳戶之卡片密碼等情況,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

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是若非被告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必要,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法,並非臺灣獨有,世界各國均受害甚深,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