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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嘉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嘉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袁嘉榆所辯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4中告訴人吳雅伶「於113年7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之記載係誤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則以本案而言,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自偵查中即否認犯罪。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雅婷、陳映臻、莊宇宏、吳雅伶、吳昱辰(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何雅婷、莊宇宏、吳雅伶達成調解,而試圖彌補其犯行肇生損害;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本院復考量其與前述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固得認定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究終究有其餘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此等情形下尚不宜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未查獲此部分經提領之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0號被 告 袁嘉榆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嘉榆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期約對價交付及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0餘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LINE暱稱「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何雅婷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婷、陳映臻、莊宇宏、吳雅伶、吳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嘉榆固坦承其以每個帳戶數萬元至10餘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上海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臉書社團內容提及交付1張銀行金融卡可獲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獲利,後來我有將4張卡片拿到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寄送給暱稱「財」之網友,但我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雅婷、陳映臻、莊宇宏、吳雅伶、吳昱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何雅婷、陳映臻、莊宇宏、吳雅伶、吳昱辰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上海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每個帳戶數萬元至10餘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每個帳戶數萬元至10餘萬元租金代價,而將名下郵局、上海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雅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雅婷佯稱:對告訴人何雅婷在社團內刊登之包包有興趣,要求使用交貨便交易比較有保障,並傳送連結網址,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何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988元(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5時52分許 4萬9088元(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 9萬9123元(玉山銀行帳戶) 2 陳映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映臻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及依指示進行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映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19分許 4萬9983元 3 莊宇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宇宏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連結網址,及依指示進行驗證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莊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6986元 4 吳雅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雅伶佯稱:有意購買電動擠乳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稱訂單戶頭被凍結,要求聯繫客服,進行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雅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6日12時53分許 9萬9123元 5 吳昱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昱辰佯稱:可提供貸款,但要求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16時47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6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