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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裕凱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刪除,同欄一第5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補充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同欄一第7至8行「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姿麟提出之交易明細」刪除,「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補充為「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被告前已有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罪嫌之經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13號、第9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此益可徵不論被告之學歷如何,是否懂得稅法,被告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高價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此觀被告供稱:「(問:承上,明知為何仍要提供?)因為當時真的亟需用錢,而且我學歷不高不懂稅法,不知道他們說的避稅是不是真的,急著用錢只好相信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頁),亦可得知。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陳姿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姿麟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姿麟,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陳姿麟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姿麟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姿麟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姿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麟聯繫,佯稱:有意購買二手床墊,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網址,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姿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件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 9萬912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6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0號被 告 林裕凱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凱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姿麟施用詐術,致陳姿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陳姿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裕凱固坦承其以每月12萬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徵求租用帳戶幫金主避稅,我有交付郵局提款卡,但我後來完全沒有拿到酬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姿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每月12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每月12萬元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姿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姿麟佯稱:有意向告訴人陳姿麟購買二手床墊,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網址,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姿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4日16時58分許 9萬9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