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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將林高玉蓮(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曾意媚,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曾意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蔡美華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助一個人,要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我說帳號不是我的,他說只要能匯款就好,我就提供林高玉蓮的帳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

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意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高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意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意媚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帳號、提款卡、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54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又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且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林高玉蓮表示要償還借款而跟林高玉蓮要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語(見雲林地檢偵字卷第149頁),則若被告上開因為要幫助人故提供本案帳戶之辯解為真,何以被告未如實告知證人林高玉蓮,而係以償還借款為由向林高玉蘭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是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利用帳戶收取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遭詐之被害人數1人暨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此雖非無見地,惟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此應僅係被告幫助詐欺提團成員詐欺之手法,因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始終由林高玉蓮持有,見雲林地檢偵字卷第69、71、77頁),詐欺集團自無從逕自提領或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殊非無疑。此外,被告並未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任何進一步之處分、遮斷金流之幫助舉止,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清晰可查,並未造成任何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情狀,故無從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是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意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ITG」聯繫曾意媚,向其佯稱其表姊生病需要開刀,致曾意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4時56分許 9萬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