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香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香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香慈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補充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提款卡及利用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之方式」,同欄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0至12行「復於同日18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相同方式,將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交貨便貨態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中「113年07月12日12時16分」之「匯款金額」欄「4萬9,986元」更正為「4萬9,987元」。再補充:
觀諸被告提出之與「陳芷晴」、「簡雅惠」聯繫紀錄(見偵卷第15至21、35至41頁)所載,可知被告對於「陳芷晴」、「簡雅惠」之說詞並非全然無疑,甚或表示「要寄卡 我就沒安全感」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應徵工作,卻須交付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舉,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再者,被告對「簡雅惠」表示:「因為我有背詐騙集團騙過 還走法院」、「(之前被騙了很多錢嗎)30
存很久」等語(見偵卷第19頁),與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情互核相符,顯示被告憂心再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刑案。此益可徵,被告對其交付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舉,主觀上應知悉乃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更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甚明,否則被告何以會對「簡雅惠」表示上開言語。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余依霖、簡孟柔、王韋翔、呂國璽、陳韋汝、黃瑞賓、黃發晨、陳彥霖、林瑋婷(下合稱余依霖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余依霖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4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余依霖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4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被 告 劉香慈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香慈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24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晴」、「簡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日18時17分許再將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依霖、簡孟柔、王韋翔、呂國璽、陳韋汝、黃瑞賓、黃發晨、陳彥霖、林瑋婷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香慈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2日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陳芷晴」、「簡雅惠」聯繫,他說一張卡片會補助費用,該費用會用來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每一張卡片只能申請1次,我先將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後,「陳芷晴」問我是否還有其他帳戶要申請補助,我就再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件4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分別提供被告與「陳芷晴」、「簡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以證其辯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簡雅惠」確實先傳送公司地址、家庭代工成品資訊等取信於被告,且「陳芷晴」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並提及「那您是要寄幾張卡片到公司財務申領多少呢」、「最多可以寄6張 申領30000元」、「補助金只能領一次喔」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對方之話術而提供提款卡等情尚堪採信,然衡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稱其是因應徵家庭代工、申辦補助之詐術所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余依霖佯稱要以賣貨便下單,並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7月12日13時35分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07月12日13時36分 5,038元 113年07月12日13時38分 4,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07月12日13時41分 4,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簡孟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分別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簡孟柔佯稱要以蝦皮獨立賣場下單且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7月12日12時15分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07月12日12時16分 4萬9,986元 3 王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分別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王韋翔佯稱要以蝦皮獨立賣場下單且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7月12日12時20分 1萬4,04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呂國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分別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呂國璽佯稱要以蝦皮獨立賣場下單且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7月12日12時05分 1萬3,8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07月12日12時10分 3,615元 113年07月07日12時13分 2,017元 5 陳韋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分別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陳韋汝佯稱要以全家獨立賣場下單且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7月12日11時57分 2萬6,952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07月12日11時59分 1萬23元 6 黃瑞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分別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黃瑞賓佯稱要以全家獨立賣場下單且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7月12日12時00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黃發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張貼販售公仔娃娃貼文,致告訴人黃發晨陷於錯誤向其聯繫並匯款。 113年07月12日11時59分 3,18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陳彥霖佯稱要以賣貨便下單,並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7月12日12時15分 9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07月12日12時17分 2萬9,123元 9 林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林瑋婷佯稱要以賣貨便下單,並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7月12日12時11分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 113年07月12日12時13分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