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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MANH(中文譯名:楊文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VAN M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UONG VAN MANH(中文譯名:楊文孟,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彥清、楊立生、許力元(下稱李彥清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彥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彥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彥清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彥清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彥清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李彥清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見偵緝卷第53頁),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彥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故該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被 告 DUONG VAN M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MANH(中文姓名:楊文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玲」之越南籍女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彥清、楊立生、許力元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彥清、楊立生、許力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UONG VAN M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說「阿玲」有在借款,我用臉書跟「阿玲」聯絡,我跟她借3萬元,將提款卡放在她那邊,等我有錢歸還後,就可以將提款卡拿回來,沒有簽借據,不記得有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2 1.告訴人李彥清、楊立生、許力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3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本件被告供因稱向暱稱「阿玲」之人借款,然未能提供「阿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並未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契約,對方亦無要求給付借款利息、提供保證人、簽立票據,或提供擔保品作為借款擔保,此等情事均與常理相違。又金融卡本身並非具有價值之財物,帳戶申設人隨時可以掛失更換,若單純作為抵押物品,並無擔保價值,被告以金融卡抵押借款顯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別,自應有所警覺,竟因一時缺錢,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防免對方挪作非法使用之保全措施之情形下,率爾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慕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李彥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天玄女」向李彥清誆稱:下載spa投資平台APP,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㈡ 楊立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焉」向楊立生誆稱:下載spa投資平台APP,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6月5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㈢ 許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豪」向許力元誆稱:下載icetrand投資平台APP,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4分許 4萬1,000元 同日12時1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2分許 4萬9,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