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俊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俊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俊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刪除,同欄一第4至8行「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3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大東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開櫃密碼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2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除陳冠宇之匯款金額中尚有3010元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9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9至27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本件帳戶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16分許,有1筆「備註」欄註
記為「薪資」之新臺幣(下同)3萬3676元款項匯入,嗣經陸續提領、轉匯,迄於113年6月8日21時21分許提領7000元後,上開款項幾乎提領、轉匯殆盡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4頁)為憑。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8日21時36分許,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大東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等節,業據被告(見警卷第6、152頁)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9至27頁)可稽。是依時序以觀,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前,應已將其所謂之「薪資」幾乎提領、轉匯殆盡。故本件帳戶縱如被告所述確為其薪資帳戶(見偵卷第20頁),被告亦未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損失其所謂之「薪資」。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0、12
、14、16頁)所示,被告對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一事也有所質疑並擔心自己受騙。參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前,已先將其所謂之「薪資」幾乎提領、轉匯殆盡(詳如前述)。此均可徵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東」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高價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然被告最終竟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丁柏豪、陳冠宇、劉澤賢(下合稱丁柏豪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丁柏豪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陳冠
宇所匯之全部款項(尚餘3010元在本件帳戶內,見警卷第12
7、139、145頁),然既已提領、轉匯陳冠宇所匯之部分款項(即7000元、2萬9990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如分次提領、轉匯陳冠宇所匯款項,其分次提領、轉匯之舉動亦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柏豪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丁柏豪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嗣除陳冠宇遭詐欺所匯款項4萬元,尚餘3010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丁柏豪等3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丁柏豪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又陳冠宇遭詐欺所匯款項4萬元,尚餘3010元因款項遭警示圈
存,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010元因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其餘丁柏豪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柏豪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要先行匯款才會協助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丁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9999元 113年6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9999元 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 3萬元 2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陳冠宇佯稱:係大學學姊「林于雅」,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 4萬元 3 劉澤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澤賢佯稱:抽中獎項,要繳納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劉澤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10日19時23分許 2萬3021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1號被 告 宋俊穎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穎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柏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丁柏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柏豪、陳冠宇、劉澤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俊穎固坦承其以13萬元之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收銀行帳戶的廣告,當時我急需用錢,LINE暱稱「陳曉東」跟我約定以13萬元要收我中信銀行提款卡,我將提款卡放在高雄捷運大東站置物櫃內,然後將密碼傳給對方,但我沒有拿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柏豪、陳冠宇、劉澤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柏豪、陳冠宇、劉澤賢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13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13萬元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柏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柏豪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並要求告訴人丁柏豪先行匯款才會協助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告訴人丁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0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2 陳冠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冠宇佯稱:係告訴人陳冠宇大學學姊,要求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 4萬元 3 劉澤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澤賢佯稱:告訴人劉澤賢抽中獎項,要求繳納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告訴人劉澤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0日19時23分許 2萬3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