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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字第4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曉林(下稱被告)並未居住在判決書上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 高雄○○○○○○○○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故並未收到任何原審判決書,因此錯過上訴期間,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判決後,該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當時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此為被告偵查中通緝歸案時自行陳報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4年5月14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所轄之民族派出所,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憑,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民族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等語,然本案係由無利害

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難認可採。況被告於113年10月5日偵查中既經通緝歸案,自應隨時注意本案之訴訟進度、判決送達收受狀態,然其對此竟不予聞問,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案應送達被告之判決,經郵務寄送至被告自行陳報

之居所,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至民族派出所,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對此卻疏未留意,既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判決於114年5月14日經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0日,應於114年6月13日屆滿,被告於114年8月6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