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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書瑩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0行「及密碼」刪除,同欄一第11行「置物櫃密碼」補充為「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8月1日0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高君惠、廖小頤、邱圓軒、何婉菁、張郁婷、林信賢(下合稱高君惠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高君惠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君惠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高君惠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3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高君惠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高君惠等6人所匯入本件3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 告 周書瑩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上址賣場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藉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書瑩固坦承有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上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卡,會給我10萬元作為獎金,正式工作後再加碼,當時急著用錢,沒想這麼多,就依對方指示做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

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

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賺取10萬元,顯見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及索取帳戶之用途均一無所知,卻仍於認識當日,即依該人要求提供帳戶,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倘該公司或他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該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詢問該人「確認安全嗎?」、「不會有任何危險嗎我的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在臉書網站向高君惠佯稱:有意購買高君惠販售的商品,希望以賣貨便交易云云,嗣佯稱:無法下單,請高君惠點連結網址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復假扮客服人員佯稱:高君惠需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高君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0時5分許 4萬9015元(華南銀行帳戶) 2 廖小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在臉書網站向廖小頤佯稱:有意購買廖小頤販售的商品,希望以賣貨便交易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廖小頤尚未認證無法交易,需點連結網址認證云云,復假扮郵局人員佯稱:廖小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0時1分許 4萬9986元(華南銀行帳戶) 3 邱圓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向邱圓軒佯稱:有意購買邱圓軒販售的商品,希望以賣貨便交易云云,嗣佯稱:邱圓軒未將賣場升級以致訂單遭凍結,需點連結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復假扮客服人員佯稱:邱圓軒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邱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22時52分許 2萬9986元(華南銀行帳戶) 4 何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31日8時14分許在網路上向何婉菁佯稱:有意購買何婉菁販售的商品,但因跨境交易導致結帳失敗云云,嗣佯稱:何婉菁需點連結聯絡跨境交易專員云云,復假扮專員佯稱:何婉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何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0時9分許、0時12分許 10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5 張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在網路上向張郁婷佯稱:有意購買張郁婷販售的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嗣佯稱:張郁婷需點連結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復假扮客服人員佯稱:張郁婷需轉帳以打開帳戶云云,致張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20時18分許、20時26分許 2萬9985元、8985元(玉山銀行帳戶) 6 林信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8時42分許假冒中油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信賢佯稱:中油公司遭駭客入侵,林信賢信用卡個資外洩,可能被當成人頭戶,需轉帳解除個資開放云云,致林信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20時55分許 4萬9986元(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