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靖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詐取財物。」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44分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莉晶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153頁)及銷售合同書(見移歸卷第211至216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1至127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給通訊軟體暱稱「會賺錢的雅
熙」、「吳專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為憑。又告訴人蘇莉晶受騙匯入本件帳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嗣有1筆47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款項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3分許,轉匯(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會賺錢的雅熙」指定約轉帳戶(帳號後6碼為617473),另有1筆3萬1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款項(下稱A款項)於113年8月31日0時許,轉匯(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吳專員」指定約轉帳戶(帳號後6碼為173535)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33、111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而「會賺錢的雅熙」曾質問被告有否轉匯A款項至約轉帳戶(帳號後6碼為173535),被告除向「會賺錢的雅熙」表示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另1人(即「吳專員」)外,另有向「吳專員」質問為何轉匯A款項並要求返還,「吳專員」則回應會查清原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77至83、117、121、127頁)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我也有因為要貸款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另外一個詐騙集團LINE暱稱「吳專員」,郵局帳戶其中有一筆3萬元,被「吳專員」給轉走等語,應堪採信。
㈡惟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會賺錢的雅熙」後,告訴人
蘇莉晶、方群芳受騙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客觀上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詳如後述)。至A款項係遭同1詐欺集團之其他無關成員或另1詐欺集團之成員從本件帳戶轉匯而出,在所不問。且被告亦曾質疑「吳專員」:「抱歉 給你之後 會不會變警示帳戶 我會怕 會不會被拿去洗錢。我有家庭 有小孩子的如果為了賺這筆錢 而犯法」、「我只是問清楚 我也會怕呀」等語(見警卷第113頁)。足見被告對於「吳專員」之說詞並非全然無疑,此益可徵被告對於「吳專員」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等情,也應能有所預見,猶容任其發生。從而,A款項遭「吳專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本件帳戶轉匯而出乙節,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生影響。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蘇莉晶、方群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蘇莉晶、方群芳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蘇莉晶、方群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蘇莉晶、方群芳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蘇莉晶、方群芳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5000元對價乙情,業
據被告(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2頁)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1、45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3頁)為憑,應認該5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查本件蘇莉晶、方群芳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莉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琪」、「王小璇」、「廣隆客服專線」聯繫蘇莉晶,佯稱可下載「廣隆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蘇莉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方群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彭舒雲」、「東富客服」聯繫方群芳,佯稱可下載「東富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方群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9時44分許 53萬498元 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0號被 告 林靖庭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庭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莉晶、方群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靖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在抖音上找家庭代工,後來遇到LINE暱稱「會賺錢的雅熙」,對方說要帶我賺錢,是一個工作,我只要提供虛擬貨幣帳號,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號,再去郵局辦理兩個帳號的約定轉帳,對方說是虛擬貨幣要用的,再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一開始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千元獎勵金,說一天會給我1千到5千元的薪資,半個月結算一次,但我最後只拿到5千元獎勵金,其他都沒有拿到。我一開始想說對方是不是詐騙,但對方講的天花亂墜不像詐騙,我就相信對方。我也有因為要貸款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另外一個詐騙集團LINE暱稱「吳專員」,郵局帳戶其中有一筆3萬元,被「吳專員」給轉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蘇莉晶、方群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會賺錢的雅熙」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想過交付帳戶給陌生人會被用作不法用途,我剛開始有問對方是否那麼好賺,對方就跟我說她不會騙我,就是這麼好賺,我就相信她了等語,準此,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職賺錢,惟其與對方之談話內容不僅全無工作條件、資格、勞務內容等,亦非以工作能力或付出勞力而增加報酬,純粹係以提供金融帳戶為獲利條件,乃買賣金融帳戶之合意,亦即雙方僅以求職為幌,行買賣帳戶之實;再觀諸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稱「姐姐 你不會讓我變成 警示帳戶吧」、「其實說真的
我怕怕的 但我又想賺錢」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更有獲取5千元之獎勵金,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仍為牟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核與一般人須付出相當勞力始能獲取如此報酬之情相悖,其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金額逾100萬元,其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莉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廣隆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11時52分 500000元 2 方群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東富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44分 530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