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芸希(原姓名:林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芸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芸希(原姓名:林麗香)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以貨運寄送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之方式」;㈡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補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自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此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提供如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令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因遭銀行人員與員警及時發覺並攔阻匯出其款項而未既遂,惟被告本案上揭(幫助)犯行仍已有其他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不能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其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體系意旨參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3 鄧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佯裝為鄧彩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其有債務請其匯款清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擬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經銀行人員及時發覺有異,通報員警攔阻而未匯出。 未匯出 5萬元 玉山帳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114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 告 林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麗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不知情之女兒A03(113年12月9日更名為A04)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天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何素慧、黃煦臻、鄧彩雲等人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何素慧、黃煦臻、鄧彩雲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素慧、黃煦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麗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係辯稱:我跟「楊天彬」在臉書加好友認識半年多,沒見過本人,聊到要一起合夥做網拍生意,「楊天彬」說我要綁定銀行帳戶,帳戶要有資金流動,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云;後又辯稱:「楊天彬」說要借錢給我,需要做流水帳,要我寄卡片給他,對話紀錄因對方離開聊天室後,已經找不到云云。經查:
㈠上開2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情,復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先後辯詞已有不一,且又無法提出與「楊天彬」之對話
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況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被告歷經上開司法程序,對於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躲避追緝,以遂行犯罪之手法應有一定之認識,然被告猶將其個人保管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次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狡飾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素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與之聯繫,而點選網路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8月19日12時15分許 64萬494元 郵局帳戶 2 黃煦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獲利高誘使告訴人加入「鑫淼投資」,再向告訴人佯稱:抽中股票要付款云云,致申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許 15萬元 玉山帳戶 3 鄧彩雲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清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欲臨櫃匯款,幸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制止,始未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13時2分許 未遂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