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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霽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霽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14時17分」更正為「16時1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霽恩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二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一、二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

一、二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前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其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 告 黃霽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霽恩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使曾瑞禎、王姵臻、蔡美雪、劉嘉又、李文豐、林淑真、吳秀蓮、鍾秋海、江燕禎、賴威良、詹竣騰等均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上開2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曾瑞禎等11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禎、王姵臻、蔡美雪、劉嘉又、李文豐、林淑真、鍾秋海、江燕禎、賴威良、詹竣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霽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伊原本在111年11、12月間替陳圓烝做車手,領了6-7次錢,後來欠了陳圓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112年5月份,郵局、永豐、合作金庫、王道銀行帳戶都被陳圓烝拿走使用,之前不敢說,是陳圓烝被關了之後才敢將事實說出來云云。 2 1.告訴人曾瑞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瑞禎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姵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2.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姵臻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蔡美雪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劉嘉又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文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文豐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淑真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1.被害人吳秀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2.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吳秀蓮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1.告訴人鍾秋海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鍾秋海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1.告訴人江燕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江燕禎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1.告訴人賴威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2.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賴威良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1.告訴人詹竣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2.社苓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詹竣騰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佐證告訴人曾瑞禎、王姵臻、蔡美雪、劉嘉又、李文豐、林淑真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佐證告訴人吳秀蓮、鍾秋海、江燕禎、賴威良、詹竣騰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黃霽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於112年5月間,因積欠陳圓烝交付前開2金融帳戶予陳圓烝保管使用,因不敢報案而致該帳戶為陳圓烝違法使用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說,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又縱認被告確因積欠陳圓烝40萬元債務而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供陳圓烝保管使用,然其與陳圓烝在111年11月間已認識,且因加入「陳圓烝」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0號、25529號、29580號追加起訴,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竟仍在112年5月間,為償還債務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陳圓烝保管使用,又於交付帳戶後未立即掛失,則被告辯稱不知該金融帳戶會被違法使用,亦不敢報案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僅為抵銷債務而交付前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對該帳戶可能於交付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是其應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黃霽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曾瑞禎 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聯絡曾瑞禎,向其佯稱:註冊宏佳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日8時44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8時44分 10萬元 112年8月2日8時43分 10萬元 112年8月2日8時43分 10萬元 2 告訴人王姵臻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聯絡王姵臻,向其佯稱:註冊宏佳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日9時10分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8分 20萬元 112年8月2日8時50分 20萬元 112年8月2日8時52分 20萬元 3 告訴人蔡美雪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聯絡蔡美雪,向其佯稱:註冊宏佳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日9時7分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劉嘉又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聯絡劉嘉又,向其佯稱:註冊宏佳投資APP,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日8時46分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8時47分 10萬元 112年8月1日8時48分 10萬元 5 告訴人李文豐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聯絡李文豐,向其佯稱:註冊宏佳投信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日9時5分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6分 5萬元 6 告訴人林淑真 於112年8月初某日時許,聯絡林淑真,向其佯稱:註冊宏佳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14時17分 6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被害人吳秀蓮(未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時許,聯絡吳秀蓮,向其佯稱:加入福邦巨額交易機構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日11時59分 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8 告訴人鍾秋海 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聯絡鍾秋海,向其佯稱:加入福邦客戶經理之LINE,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日9時35分 1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38分 1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3分 10萬元 9 告訴人江燕禎 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時許,聯絡江燕禎,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BII-台股資訊中心VIP群」,需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日12時35分 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17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19分 5萬元 10 告訴人賴威良 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聯絡賴威良,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日10時18分 22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詹竣騰 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聯絡詹竣騰,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福邦股票競標」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該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12時43分 4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被 告 黃霽恩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霽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LINE聯繫張淑秋,佯稱可透過宏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淑秋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日8時42分許、同日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張淑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淑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2 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合庫帳戶為被告黃霽恩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張淑秋於匯款入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大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上揭案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僅單一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