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湟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第3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湟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顏湟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犯罪事實欄最末句補充為「……並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補充不採被告顏湟旭辯解之理由及將附表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女網友暱稱「蔡葉子」說要交往、見面,為了
以後生活,說要幫我投資,(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本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跟華南帳戶一起拿給「蔡葉子」等語。然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㈡次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行為人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
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觀諸被告與「蔡葉子」之對話紀錄文字訊息(警卷第837至1029頁),被告與「蔡葉子」於113年5月2日成為LINE好友,並開始密集頻繁傳送訊息,「蔡葉子」於113年5月14日向被告提議:「具體來說就是合作節稅,最近訂單比較多,企業戶的稅點要比個人戶高出來很多,然後就是自己下載註冊公司的軟體,然後讓公司回收使用而已,節稅下來的錢會適當的返傭給我們,也就是我們的薪資」,被告初始表示拒絕,並稱「我只是不相信有什麼不勞而獲的事情」等語(警卷第866至867頁、第869頁),期間「蔡葉子」仍不斷遊說被告下載公司軟體,最終被告於113年5月19日配合下載後,詢問「蔡葉子」:「我這算不算是人頭帳戶呢」,「蔡葉子」回覆:「為什麼會是人頭戶呢,我們又不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警卷第887頁),被告即未再多加詢問;113年5月23日「蔡葉子」告知被告如何應答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被告表示知悉(警卷第925頁),期間「蔡葉子」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2人以老公、老婆相稱,嗣後被告配合「蔡葉子」之要求而上傳證件照片、加入「公司財務」之帳號並配合驗證,「蔡葉子」於113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寶貝,我只是想幫你,為了我們以後的生活,給孩子更好的起跑線啦」、「現在都註冊好了,薪水肯定是要發的啦」等語(警卷第961頁);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向「蔡葉子」表示「證件帳號給人我是覺得很怪~」(警卷第965頁),經「蔡葉子」表示被告誤會她了,她很傷心云云,並傳送證件照片給被告後,被告允諾會持續配合(警卷第965至967頁);113年5月29日「蔡葉子」詢問被告「你華南的是不是有很久沒有用了」、「那個能用嗎」、「老公先去查看密碼嘛,然後回去跟財務對接嘛」等語(警卷第969至970頁),並要求被告寄卡,經被告表示「怎麼那麼奇怪還要寄卡」,「蔡葉子」稱:「這才是大公司,需要審計是你本人,然後也需要登記發薪資,也需要幫你繳稅」、「登記完一個禮拜就會寄回去給你」、「剩下的老婆也會幫你跟進的,老公你就安心就好啦」等語(警卷第972至973頁),其後被告依指示寄卡並提供密碼。
㈣由以上內容足徵,縱使被告曾懷疑「蔡葉子」提供之獲取報
酬機會,然被告與「蔡葉子」之互動關係,已因「蔡葉子」頻繁傳訊而親暱宛如男女朋友,被告當時已身陷「蔡葉子」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自稱「蔡葉子」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蔡葉子」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提供帳戶供「蔡葉子」轉介之財務人員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獲取「返傭」即薪資,揆諸前揭說明,此與一般收取他人給付報酬之常情不符,蓋因領取薪資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易言之,以合作節稅領取「返傭」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來歷之人,致前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暨從事後續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案號 1 林裕澤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悅」之帳號,向林裕澤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1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32萬2,866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 2 沈能淵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之帳號「zhanglinda88」,向沈能淵佯稱:至無人機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4日15時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4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轉帳交易明細 3 張立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昇輝」、「陳雅琳」之帳號,向張立元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31日9時31分許 200萬元 對話紀錄 4 徐敏蕎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ID「linch1024」之帳號,向徐敏蕎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 113年6月5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5 林佳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20日,應予更正)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客服」之帳號,向林佳逸佯稱:至無人機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4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6月4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4時23分許 6萬1,530元 6 陳湘寗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9時15分許,致電予陳湘寗,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4日9時9分許 20萬元 無 7 孫振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彩琴」之帳號,向孫振維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8時46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6月5日8時46分許 5萬元 8 詹姍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伯方」之帳號,向詹姍蓉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6月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12時29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5日12時3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筆匯款,予以補充) 1萬6,000元 9 王昱勛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婷」之帳號,向王昱勛佯稱:至無人機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6月5日12時8分許 4萬元 10 謝淑娟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怡」、「兆品營業員」之帳號,向謝淑娟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0151號 11 莊舜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恩莉」之帳號,向莊舜竹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3日13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8分,應予更正) 140萬元 對話紀錄、加密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51號被 告 顏湟旭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湟旭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號及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Max、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密碼(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葉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顏湟旭名下之華南帳戶後,該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湟旭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暱稱「蔡葉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跟我以交往為前提,為了以後的生活,要用我的帳號去做比特幣,叫我提供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給他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嗣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3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與「蔡葉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不知悉「蔡葉子」之真實身分,亦未與「蔡葉子」實際見面,是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蔡葉子」使用,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係基於何等信賴關係,即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及帳戶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蔡葉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葉子」與被告間確實以老公老婆互稱,對被告時常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謊稱依其指示註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即可獲得額外收入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感情而誤信對方,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無據,無法排除被告遭詐騙感情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性,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以該罪責律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