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翊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3號、114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翊萱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翊萱因無業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提領轉交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至27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鴻翰Jacky」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巫翊萱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巫翊萱再依「鴻翰Jacky」之指示,為各該編號所載提領及轉匯至中信帳戶而著手於洗錢行為,巫翊萱提領編號1所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其餘轉入中信帳戶之39萬元,巫翊萱尚不及提領即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翊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9、135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鴻翰Jacky」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5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應徵總務助理,主管「鴻翰Jacky」說我要負責把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廠商,因我之前有為了貸款而把金融卡寄出給他人之經驗,所以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但對方有提出與廠商之合約書,並請我簽文件擔保我提款後不會將款項私吞,我上網查詢後也確實有這間公司,所以我就相信他了。後來我從郵局帳戶領出15萬元,「鴻翰Jacky」就請我拿去交給廠商,我並不認識廠商,廠商拿錢時也沒清點或簽收等語(見本院審金卷第39至41頁),足徵依被告過往經驗,已可認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遭他人持以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若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對提供帳戶之用途已有起疑,亦可認知不會有員工對其所營業務內容、交易廠商為何人等均不甚清楚之情,遑論有公司竟會派遣與交易廠商素為謀面之新進員工,單獨出面交付重要款項,廠商更於收款時不需清點及開立收據,顯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及帳款支付方式,已預見所提款項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提領款項來源正當之情況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鴻翰Jacky」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款項交付與廠商,且廠商應非「鴻翰Jacky」(見本院審金卷第41頁),但卷內並無相關監視畫面或對話紀錄可確認被告實際交款情形,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定本案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公訴意旨既從未主張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3人以上」,但論罪法條僅記載第339條,競合部分同認應從重論以洗錢罪嫌,顯見事實欄為贅載,併辦意旨同明確載明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鴻翰Jacky」共犯,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詳後述),即無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1犯行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2犯行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係犯詐欺取財未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已告知可能變更為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於附表編號1陸續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鴻翰Jacky」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編號1)及未遂罪(編號2)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2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期間,雖有供出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匯之經過,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確信為正當工作、所提領者為正當款項,自己只是被騙,經解釋不確定故意之相關概念後,仍未坦承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第103頁),以被告自承其先前已有為貸款而寄出金融卡之經驗,因此知道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顯能掌握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卻於偵、審期間一再以缺乏主觀犯意置辯,當無從認定其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僅因對法律概念認識不清,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偵查時確實無意認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1頁),被告既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無從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欲工作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部分贓款則未及提領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與被害人葉美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剩餘款項待日後自中信帳戶內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亦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54萬元,其中15萬元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既有相關經驗,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卻仍不顧風險,於短時間內密集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更直至本院行2次準備程序後方具狀坦承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志仍高,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仍遺留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而遭被告轉入之贓款合計382,587元(390,000元轉入後,另於同日有合計7,413元之繳放款紀錄),且迄未發還,有中國信託113年6月25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至83頁),尚未發還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帳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382,587元部分一併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自行賠償,自應扣除。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剩餘之7,413元既遭用於繳納被告自己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仍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同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仍應一併就總額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已領出轉交之15萬元部分,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5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為求職賺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已履行完畢,之後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正中、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葉美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7日15時19分許向葉美惠佯稱為其子,需要用錢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3時59分許,匯款34萬元至巫翊萱郵局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14時8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以ATM合計提領15萬元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另19萬元經被告於同日14時19分至36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轉匯390,000元至中信帳戶,尚未提領帳戶即已遭警示而凍結。 被告願賠償葉美惠1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完畢。 1、葉美惠警詢證述 (警卷第13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7頁) 。 3、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5、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巫翊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2 李彩琴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8分許向李彩琴佯稱為其姪子,因工作繁忙需幫忙轉帳云云,致李彩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巫翊萱郵局帳戶內,經被告於同日14時19分至36分許,連同編號1之部分款項,合計轉匯390,000元至中信帳戶,尚未提領帳戶即已遭警示而凍結。 未達成調解。 1、李彩琴警詢證述 (警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2頁) 。 3、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5、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巫翊萱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