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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陳裕凱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㈡第3至5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㈢第8行「寄交」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部分不予引用;㈣附件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與時間欄關於「連『利』婷」之記載,均更正為「連『俐』婷」;㈤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更正為「113年3月『29日』10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另論被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應未盡洽。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第19、23頁),是為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五、告訴人潘淑瑾雖具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調(和)解之聲請,並經該署於114年5月8日函轉至本院。惟此經本院電詢被告結果,乃請求法院逕為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將本案移付調解,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 告 陳裕凱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凱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峰投資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裕凱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急需用錢,看到徵才廣告,被詐騙才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看到徵才廣告,被詐騙才交付出去等語,然衡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再查,詢據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後,有收到對方匯入5000元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5000元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共計達50萬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美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12分 5萬元 2 胡貴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貴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胡貴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2分 113年3月26日14時17分 18萬7000元 8萬元 3 連俐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利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連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21分 10萬元 4 林宏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展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16分 3萬元 5 李昂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昂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昂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6分 10萬元 6 呂建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建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建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10分 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15萬元 7 錢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錢敏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錢敏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3分 113年3月27日9時25分 113年3月29日9時1分 113年3月29日9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魏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美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魏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7分 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 3萬元 5萬元 9 楊玉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玉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玉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7分 113年3月27日9時32分 5萬元 5萬元 10 巫聆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聆玗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巫聆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6分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 3萬元 5萬元 11 徐毓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毓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8日12時14分 2萬元 12 陳信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8日13時55分 10萬元 13 周志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志鏵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志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9日8時56分 113年3月29日9時5分 113年3月29日9時6分 113年3月29日9時23分 1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14 黃禎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禎祥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25分 5萬元 15 江怡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怡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10分 15萬元 16 葉亮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亮吟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亮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35分 12萬元 17 吳淑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梅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淑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31日16時39分 113年3月31日16時42分 3萬元 3萬元 18 潘淑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淑瑾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潘淑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50分 3萬元 19 陳薏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薏茹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6分 113年4月1日12時8分 5萬元 5萬元 20 王建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建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4分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113年4月2日12時54分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21 周雪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雪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9分 9萬元 22 吳柏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柏毅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3日8時53分 113年4月3日8時56分 113年4月3日8時59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3 李彥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儒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彥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7分 10萬元 24 吳素月(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月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素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