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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4號、第28233號、第28434號、第28902號、第31410號、第334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玉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玲因欠債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價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先將其以「基諾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人使用並交付之,嗣同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某時,「張大哥」向黃玉玲稱需再提供另1帳戶,黃玉玲為求能順利取得販售帳戶之款項,即承前犯意,再將其以「基諾社黃玉玲」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交予「張大哥」,容任其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張大哥」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編號3至7之款項再遭人層轉至合庫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黃玉玲則獲取50,000元之價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57至59頁、偵三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第143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其有對價交付帳戶之經過,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112年及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及113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分次交付2個帳戶,但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先交付合庫帳戶後,對方還沒給我錢,又說合庫帳戶不能用,叫我再給他們臺企帳戶,我為了拿到5萬元才又把臺企帳戶也交出去,對方才1次把5萬元給我,我也搞不清楚5萬元到底是1個還是2個帳戶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3頁),可見其分次交付帳戶之目的均為販賣帳戶取得報酬,且係交付予相同之人,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個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3至7)與未遂罪(附表編號1、2),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曾懷疑帳戶可能遭用於詐騙而有擔憂(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僅因欠債缺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7人之財產損失,詐得之總金額達986萬元,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高達5萬元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未依約給付,迄本案判決前同未提出任何已給付之證明,有本院調解筆錄、謝美媛之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盡力協助追查收簿之人,使檢察官得據以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等,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案件審理中),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部分贓款則未及轉匯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且附表編號2之款項業經銀行凍結後發還,編號1之款項同已遭凍結待日後發還,對損失稍有彌補,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子女、家境清寒(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無前科,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卻有前述未如期履行之情形,對其餘被害人同未見有積極彌補、獲取原諒之舉,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之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有實際獲取50,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自應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㈡、本案臺企帳戶遭警示後仍遺留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其中吳雅惠部分業已發還完畢,簡漢文部分尚待發還或透過民事強制執行取回,有中小企銀113年12月31日回函及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24日回函在卷(見本院金簡卷第17至23頁),尚未發還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帳戶原先雖交由不詳之人掌控,但帳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簡漢文之120萬元部分一併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臺企及合庫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526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簡漢文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時向簡漢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簡漢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臺企帳戶。尚未轉匯前臺企帳戶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尚未發還。 黃玉玲願給付簡漢文120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簡漢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5至41頁、第53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警一卷第43頁、第49至51頁)。 4、臺企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 已據告訴 2 吳雅惠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8日向吳雅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3時7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臺企帳戶。尚未轉匯前臺企帳戶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經銀行將全額返還予吳雅惠。 未達成調解,但金額已全數返還。 1、吳雅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5至7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頁、第43至49頁)。 4、臺企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至33頁)。 5、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113年5月8日回函及相關傳票(本院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 未據告訴 3 黃秀梅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時向黃秀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秀梅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臺企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46分至12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2,562,861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 黃玉玲願給付黃秀梅126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黃秀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7至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二卷第17至21頁)。 3、匯款紀錄(偵二卷第23頁)。 4、臺企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至27頁)。 未據告訴 4 謝美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0日向謝美媛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臺企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4分至12時14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6之款項,合計4,467,198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 黃玉玲願給付謝美媛200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謝美媛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3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三卷第63至93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7頁、第55至59頁)。 4、臺企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至21頁)。 已據告訴 5 張雲萍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向張雲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雲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2時3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臺企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2分至4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170,04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 黃玉玲願給付張雲萍100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張雲萍警詢證述(警四卷第3至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四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2頁、第79至8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1頁、第65至77頁)。 4、臺企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9至23頁)。 已據告訴 6 林溢鈁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向林溢鈁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溢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1時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臺企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4分至12時14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4之款項,合計4,467,198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 黃玉玲願給付林溢鈁20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林溢鈁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五卷第35至38頁、第41至59頁)。 3、匯款紀錄(警五卷第63頁)。 4、臺企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4至23頁)。 已據告訴 7 (併辦部分) 莊琬淑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向莊琬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莊琬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0時9分許,轉帳150萬元至鍾嘉倫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8日13時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62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再由他人於同日14時4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920,039元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莊琬淑警詢證述(警六卷第83至8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六卷第79頁、第86至129頁、第140至143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3頁、第145至156頁)。 4、合庫帳戶及鍾嘉倫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2至77頁)。 已據告訴【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478241號卷,稱警一卷。 二、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603號卷,稱警二卷。 三、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50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42883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中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36682號卷,稱警五卷。 六、埔里分局投埔警真字第1120016950號卷,稱警六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稱偵一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28434號卷,稱偵二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29898號卷,稱偵三卷。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卷第132號,稱本院審金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