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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沛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佳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文」之成年人向他人借款償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領出並購買蘋果點數卡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蘋果點數卡轉交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購買點數卡轉交後,即可能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艾文」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艾文」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林沛佳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向張筑涵佯稱需先支付費用方能與酒店公關見面云云,致張筑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20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合計52,000元)至一銀帳戶,林沛佳再依「艾文」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至22分許,接續提領50,000元後,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以不詳方式交予「艾文」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筑涵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告與「艾文」之對話紀錄、點數購買憑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22頁、第27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是我因友人需要幫忙,但我沒有錢,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艾文」就說他可以跟他朋友借,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提領出來,他說他朋友工作特殊,只能用這種借款方式,款項匯入後我再領出拿去買點數並傳給「艾文」,我沒有和「艾文」見過面,也不知他所述真偽及錢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足徵被告並不清楚為何與其無關之借貸,需透過其金融帳戶提領,再用以購買點數並傳給「艾文」,更無法理解既然借款目的在提供予其友人,為何最終是將款項購買點數後再回傳給「艾文」?對資金之來源與合法性同無法掌握,便隨意將一銀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購買點數轉交,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購買點數後轉交,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購買並轉交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提領款項來源正當之情況下,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艾文」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詳後述),即無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陸續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艾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期間,雖有供出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轉交之經過,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偵查中僅承認客觀事實,當時並未承認與「艾文」有犯意聯絡(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當無從認定其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僅因對法律概念認識不清,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被告既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無從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資金,反在無法理解「艾文」所為前述顯然異於常情之安排,更對資金來源與適法性無從掌握之情況下,僅為求獲取資金借予友人,便不顧相關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詐得52,000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大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提款購買點數後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且一銀帳戶內仍有滯留款2,000元,諭知沒收發還後可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被告同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產子休養無法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告訴人手寫書狀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便利商店店員,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一銀帳戶內尚遺留2,000元之滯留款,已如前述,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帳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2,000元部分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自行賠償,自應扣除。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僅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被告一銀帳戶內剩餘2,000元同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足以影響被告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4